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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增荣,隆道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增荣。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覃信发,律师。被告人隆道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鑫,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增荣及其辩护人覃信发、被告人隆道规及其辩护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与许某某、马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共谋,从靖西县城来到崇左市区实施诈骗。次日9时许,许某某、陆增荣、马某某、隆道规到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寻找诈骗目标。不久,许某某搭讪到被害人梁某某,马某某见状便上前谎称是收购药材的老板,让梁某某、许某某带其找新和镇医院的“黄美红医生”,以每克300元的价格收购制药原料,并许诺给带路的酬金。许某某诱使梁某某与其一起去新和卫生院寻找黄美红,并让马某某在路边等候。隆道规在旁放哨、望风。陆增荣则预先赶到新和卫生院门口,向梁某某谎称自己是“黄美红医生”的丈夫,并故意透露制药原料的价格为每克200元。许某某在旁怂恿梁某某与其合伙低价购买制药原料,转手卖给收购药材老板赚取差价。梁某某同意后,在许某某的陪同下到崇左市江南路的邮政储蓄银行取出40000元现金,并在崇左市旧人民医院门前找到陆增荣,将40000元现金一并交给陆增荣。得手后,许某某、陆增荣先后找借口逃离现场。诈骗所得账款由许某某、陆增荣、马某某、隆道规四人平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与许某某、马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共谋到崇左市实施诈骗,当日下午,四人从靖西县城来到了崇左市区。5月10日9时许,四人又来到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寻找诈骗目标。在新和镇的街上,四人见到了被害人梁某某,便做了分工:由许某某扮演合伙做生意的人,马某某装扮收药材的老板,陆增荣装扮新和镇卫生院“黄美红医生”的丈夫,隆道规负责望风。接着,马某某上前向被害人梁某某问路,问去新和卫生院怎么走?许某某也走了过来。马某某向梁某某、许某某自称是收药材的老板,这次来新和镇是找新和镇卫生院“黄美红医生”买“盖中盖”的原料,收购价每克300元,请两位带路,每人可得20元带路费。梁某某、许某某答应带路,被告人陆增荣见状,快步先走向新和镇卫生院。梁某某、许某某带马某某往新和镇卫生院走,半路上,许某某让马某某就地等候,其带梁某某去卫生院找“黄美红医生”。许某某带梁某某到了卫生院门口时,碰到了被告人陆增荣,许某某便向被告人陆增荣打听是否认识“黄美红医生”,被告人陆增荣自称其就是“黄美红医生”的丈夫。许某某就向被告人陆增荣提出购买“盖中盖”原料并询问价格,陆增荣说“原料还有一些,每克200元”,许某某提出要1克样品,陆增荣交给了许某某1小包粉末状样品,许某某给了陆增荣200元钱。许某某和梁某某将样品带给半路上等候的马某某时,马某某说就是这种,并当着梁某某的面交给许某某300元钱。接着许某某带梁某某再往新和镇卫生院找“黄美红医生”的丈夫,路上,许某某向梁某某提议,两人一起拿钱出来跟黄美红医生的丈夫购买原料,然后转手卖给收药材的老板赚取差价,梁某某觉得利润可观便表示同意。许某某与梁某某便对“黄美红医生”的丈夫即被告人陆增荣提出购买1000克原料,被告人陆增荣表示同意,并问二人现在有多少钱?许某某称有30000元,梁某某称有40000元。被告人陆增荣说可以先收取70000元,待1000克原料转手卖出后再支付剩余的款项。许某某假装到信用社取款,在新和市场上购买了3叠冥币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冒充30000元钱;梁某某到邮政储蓄银行,但无法取款。许某某便提议梁某某到崇左市区取款,还对被告人陆增荣说拿货到崇左市区交易并要了陆增荣的电话号码。梁某某、陆增荣都同意后,许某某、马某某、梁某某与陆增荣分别乘车来到了崇左市区。马某某在崇左市旧人民医院门口等,许某某陪梁某某到崇左市区的某邮政储蓄银行领取了40000元,然后到崇左市旧人民医院宿舍区,找到了被告人陆增荣,许某某将冒充30000元钱的冥币交给被告人陆增荣,梁某某也将4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陆增荣,接着许某某称有其他事先离开,被告人陆增荣称去拿“盖中盖”原料给被害人梁某某,也趁机离开了旧人民医院宿舍区。当天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与许某某、马某某回到靖西县后,每人分得赃款10000元。2013年5月15日,在江州区人民检察院的调解下,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的委托律师向被害人梁某某支付了人民币各10000元,共20000元,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0日早上9时,在新和镇新和街十队路口,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老板问其去新和医院的路怎样走,这时一个男子也走过来,老板就让其和男子带路,答应给每人20元路费。路上,其了解到,老板来找一个叫黄美红的医生买一种盖中盖原料,以每克300元的价格收购。将到新和医院时,男子就跟老板说:“你在这里等,我和她上去帮你找人”。老板就在黑石岭的一棵芒果树下等,男子就拉其一起往新和医院方向走,在新和医院,男子问另一个男子认不认识黄美红,那个男子自称是黄美红的老公。然后男子就跟黄美红的老公说买原料的事情。黄美红老公就说:“这种原料现在还有1000克,每克200元”,黄美红老公就给了男子一小包,男子给了他两张100元人民币,然后其和男子就把样本拿回去给老板看,老板给了男子300元,接着其和男子回去找黄美红老公。男子跟其说,大家一起拿钱出来买下原料,然后再转手卖给老板。其觉得利润可观就同意了。其和男子就跟黄美红老公说想买他的1000克原料,但现在只有90000元,黄美红老公就说可以先欠11万,去取钱来再给货。其和男子就分头去取钱,男子去信用社,其去邮政银行,但是邮政银行说下午才可以一次性取40000元。男子在信用社取了30000元,用黑色塑料袋包着。其和男子又回去找黄美红老公,跟他说了情况,他说:“本来我不想告诉你我老婆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上班的,现在你们可以上崇左市区取了钱再要货。”然后其和男子、老板就坐面包车来到崇左市丽江路人民医院生活区。到崇左市区有10点多钟了。老板在旧医院附近等,其和男子在旧门诊部门口等了几分钟,黄美红老公才从医院门口走进来,并让其与男子去领钱,其就去了阳光大酒店旁边的邮政银行取了40000元钱,然后和男子一到人民医院宿舍区,在车棚旁边把40000元给了黄美红老公。黄美红老公说欠11万太多了,叫老板再拿10万来。男子打电话给老板后,说老板答应先给10万,叫其出去拿,其走出医院附近找老板时,老板已经不在那里了。其再回到车棚,也不见那两个人了。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某天,陆增荣打电话给其,要其一起去崇左行骗。当天13时许,其与陆增荣、马某某和隆道规在靖西县汽车站乘坐快巴来到崇左市江州区,当晚在汽车站附近住宿。第二天早上,陆增荣、马某某、隆道规说今天是崇左新和镇的圩日,去那里找人做(指行骗),四人合谋以做盖中盖药材生意的方式进行诈骗:其负责寻找目标和扮演合伙做生意的人,马某某负责扮演广东老板来收购药材原料,陆增荣负责扮演女医生的丈夫卖药材,隆道规负责看风。随后四人就乘坐面包车到了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到新和镇是早上8时许。下车后5分钟,陆增荣打电话跟其说十字路口附近有个女的看起来很有钱,现在正往医院走去。其听到陆增荣这样说,知道他已经把那个妇女作为行骗目标。其随即走到十字路口追那名妇女,走到那名妇女身旁时,马某某向那名妇女询问新和镇医院在哪里,想要找一个医生,其就走到那名妇女身旁告知马某某:“我知道医院在哪里”。随后,马某某就告诉其和那名妇女,他是广东来的老板,要找那名女医生买盖中盖药材的原料,每克300元。说完,马某某就给了其与女子每人20块钱作为路费,要求带他去找新和镇医院的女医生谈生意。同时马某某还说:“你们把女医生带来到我这里,我再多给每人5元钱”。那名妇女拿到钱后,显得很高兴,就跟着其到了新和医院。在医院门口见到了陆增荣,便问医院有没有一个叫某某的医生(具体名字忘记了),陆增荣说:“那名女医生是我的妻子,我妻子出差去崇左了。”其回答陆增荣:“找那名女医生买盖中盖原料。”陆增荣说:“盖中盖的药材原料我这里也有,200元钱一克。”其回答陆增荣说:“我想要一点样本看看。”随后,陆增荣走进医院去,过了3分钟,就从医院走出来给其一小包黄色粉末,并告知其和那名妇女这个就是盖中盖药材原料样本,有一克重,其给了陆增荣200元钱。其和妇女将药材原料拿去给扮演广东老板的马某某看,并告知他那名女医生去崇左出差了,马某某就将那些黄色粉末放到嘴里去尝了一下,说:“这个药材是正版的,肯定有300元一克。”马某某对其和那名妇女说:“这个药材原料还有多少?我全部要完”。随后其又带那名妇女去找陆增荣,在路上,其怂恿那名妇女说:“这是个赚钱的机会,我们一起合作这个生意,先把原料买下来之后再卖给那个老板,就可以赚取差价了。”那名妇女在金钱诱惑下答应了。随后其和那名妇女来到新和镇医院找陆增荣,说:“我们两个人出钱来买完你的盖中盖药材原料,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能不能便宜点卖给我们?”。陆增荣就问其和那名妇女现在有多少钱,其回答陆增荣说有三万元,那名女子也说自己有四万元。陆增荣说:“你们先去筹钱来,我在这里等你们,有了七万元钱,尾款到你们赚得钱之后再还我”。说完其就和那名妇女各自去银行取钱了。其到新和镇市场买了3小叠面额都是100元的冥币,用塑料袋装好后就去医院找陆增荣。那名妇女回到新和镇医院称取不了钱,其便提议到崇左去取。那名妇女同意后,其就对陆增荣说:“我和她到崇左去取钱后再跟你联系购买原料”。随后其和那名女子就乘坐面包车来到崇左市区火车站附近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取了4万元钱。其打电话给陆增荣,陆增荣叫其和那名妇女到崇左市旧医院去找他,到旧医院后,其就将装有3沓冥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陆增荣,那名妇女也将取来的4万元交给陆增荣。见状,其就说有事出去一下,当其离开时,陆增荣就跟那名妇女说:“我去拿盖中盖原料给你”。就此两人都离开了那名妇女的视线,各自回到靖西县城。回到靖西后,陆增荣将诈骗所得的40000元钱平分,每人拿到10000元。3、证人许某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其伙同许某某、陆增荣、隆道规在崇左市宁明县欲实施诈骗时被抓获。4、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接受物品、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收了文件持有人梁某某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扣押物品、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许某某持有面额为100元的冥币300张。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对同案人许某某、马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与同案人许某某在广西宁明县被抓获。8、调解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2013年5月15日,在江州区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的辩护人代表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当场各支付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共二万元,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增荣出生于1970年10月10日,被告人隆道规出生于1969年2月1日。10、被告人陆增荣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其同许某某、马某某和隆道规四人一起从靖西县坐班车来到崇左市区,想在崇左市区利用合伙做生意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当晚,了解到次日是江州区新和镇的圩日,四人就商量决定到新和镇去寻找可以实施诈骗的目标并骗取他人的钱财。次日早上9时左右,四人乘坐面包车来到江州区新和镇。按照许某某之前的分工,其负责扮演出售盖中盖女医生的丈夫,马某某扮演高价回收盖中盖的老板,隆道规则在周围负责放哨,如果有警察或者目标亲属靠近就通知离开。四个人到新和镇后就在新和街上寻找目标,并相隔几十米观察同伙的情况。在街上逛了一下,许某某就跟一名30多岁的女子搭讪起来,许某某问该女子新和医院怎么走,该女子指路给许某某后,马某某就过去跟许某某和女子说,他是来找一个新和医院的黄美红女医生买盖中盖药材原料的,但他不知道新和医院怎么走,可以付给许某某和该女子每人20元的带路费,让两人带路。该女子当场就答应了,见该女子开始进入的圈套后,其就加快速度走到新和医院门口等,隆道规也跟在附近放哨。按照之前的安排,马某某扮演的老板跟许某某和该女子说他要以300元一克的价格收购黄美红医生的盖中盖药材原料,走到半路时许某某叫马某某扮演的老板在半路等,许某某和女子走到新和医院门口附近,问其是否认识医院的一个叫黄美红的女医生。其说:“黄美红是我妻子。”许某某就在该女子面前说想买盖中盖原料,并打探价格,其对许某某和该女子面前说,原料现在还有一些,每克的价格是200元。许某某说:“能不能给我点样板看看?”其就从口袋里拿出预先准备好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研磨好的感冒药粉末交给许某某,说“这里就是一克样品”。许某某就给其200元钱。后按照预先的安排,许某某就带该女子去找马某某扮演的老板,并拿样品给马某某看。马某某看了样品后说:“我要的就是这种原料,我收购的价格是300元一克”。然后许某某就带该女子又来找其,在半路许某某会怂恿该女子合伙一起以2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盖中盖原料,后再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马某某扮演的收购老板。女子在许某某的怂恿下见到有钱赚就同意一起合伙出钱来做生意,许某某带女子找到其以后就说:“我们两人合伙一起出钱来跟你买完,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其就问有多少钱,许某某就自称有3万元,女子说自己有4万元。其说:“你们去筹钱吧,你们筹到7万元以后尾款可以欠着,我可以先给你们货,等你们转手卖出去以后再把尾款结给我。”说完女子和许某某就分头去筹钱了。过了一会女子回来说:“银行人太多了,领不了钱”。许某某则在新和街上买一百元面额的冥币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回来以后就骗该女子说:“三万块钱已经筹到了”。许某某得知女子没有取得到款后,就说:“我们就去崇左取款”,该女子当场就同意。许某某和该女子就跟其说:“你拿货去崇左市区,我们上去取钱后再跟你拿货。”后其就自己坐面包车来到崇左市区一个大转盘旁正在拆迁的医院门口第一的车棚旁等许某某和该女子,许某某和该女子则同坐一辆面包车上来取钱。他们取好钱后就来到拆迁的医院门口第一个车棚找其,许某某将放有冥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其,说里面有3万元,女子见到许某某交钱后,就从包里拿出4万元人民币给其。女子给钱后许某某就跟该女子说:“还差点钱,我马上去筹,你在这里接货”。说完就借机离开了。许某某走后,其就跟该女子说:“原料放在路边,我去拿给你,你在这里就行”,说完就借机离开了。后每人分得1万元钱就坐车离开崇左返回靖西县了。10、被告人隆道规的供述,供认2012年5、6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伙同许某某、马某某、隆道规四人一起从靖西县坐班车来崇左市区,想用合伙做生意的形式来骗取他人财物。住下以后,了解到次日是新和镇的圩日,四人就商量决定到新和镇去寻找可以实施诈骗的目标骗取他人钱财。次日早上9时左右,四人乘坐面包车来到新和镇寻找目标作案。在新和镇街上,见到一名30来岁的妇女,马某某、许某某就过去跟她搭讪起来,其就走开到附近去望风,负责查看周围的情况,如遇到情况就汇报给他们。其见马某某和许某某跟那女的聊天,有五六分钟左右,就见不到他们的人,其也不知道他们到哪里去了。13时许,陆增荣就打电话给其说诈骗成功了,叫其在新和镇等,等了三四十分钟左右,其见到许某某、陆增荣、马某某一起乘坐一辆班车来到新和镇三岔路口,其就直接上了班车跟他们回靖西。在车上,陆增荣就说骗得了40000元,并说回靖西县后再分钱。当日16时许,四人回到靖西县城,每人分得了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增荣与同伙分工配合,积极实施诈骗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隆道规参与共同诈骗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各自已经退赔诈骗所分得的一万元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陆增荣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隆道规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增荣、隆道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增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隆道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小舟审 判 员  邹佰一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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