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房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贾平乐与孙博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平乐,孙伯义,赵胜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房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贾平乐,男,1958年5月8日出生。被告孙伯义,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赵胜好,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原告贾平乐与被告孙伯义、赵胜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天路、谢跃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平乐及被告孙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胜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平乐诉称:2010年11月25日我经赵胜好介绍来到房山区韩村河镇赵各庄村商业街孙伯义的建筑工地务工,为孙伯义在赵各庄商业街建设三座二层商业楼,我是木工,当时跟我约定的价格是每天140元。工程至2011年6月6日完工,我一共干了48天,共计劳务费6790元,其间被告只给付了我1400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390元。被告孙伯义辩称:2010年11月20日我与赵胜好达成施工协议,我将赵各庄村商业门店清包给赵胜好,我将人工费应当支付给赵胜好。2011年4月17日由于工资发放问题,工人停工不干活,我跟赵胜好及工人说好了,以前的费用由赵胜好负责,之后的费用由我和赵胜好共同给,之后只有18个工人在我处干活,2011年6月6日工程完工,我给了每人1000元回家麦收。之后我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告与我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人也不是我雇的,我只能与赵胜好结账,我不能跟工人结账。被告赵胜好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孙伯义与赵胜好签订韩村河镇赵各庄商业街二层商业用房承建协议书,赵胜好承包了孙伯义在赵各庄村商业街二层商业用房的建设,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按照每建筑平方米200元计算,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面积结算,零工单独计算。2011年1月5日孙伯义与赵胜好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商业用房的部分施工方法发生变更,同时也确认了人工费的计算方法,同时确定了零工的计价方法。2011年2月原告经赵胜好工地带班人员杨进喜介绍到该工地务工,原告所工作的工种属于木工,当时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40元。该工程施工期间孙伯义曾向赵胜好支付过部分劳务费,赵胜好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400元,后赵胜好离开该工地。2011年4月17日后杨进喜带领18名工人继续在该工地施工,孙伯义承诺若赵胜好不支付劳务费,由其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2011年6月6日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孙伯义向每人发放了1000元,工人全部离开。原告在该工地实际施工47日,合计劳务费为658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伯义给付剩余劳务费。该案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追加赵胜好为共同被告,该案在审理中孙伯义再次支付了劳务费20000元。并判决赵胜好、孙伯义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孙伯义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申。审理中原告自认孙伯义支付的20000元劳务费,自己已经实际收到3000元,尚有218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孙伯义提交的赵各庄商业街工程赵胜好施工队人员结算事宜及结算单、韩村河镇赵各庄商业街二层商业用房承建协议书、关于赵胜好包工队承建商业街二层商业用房补充协议、赵胜好施工队人工费结算单、施工平面图、赵胜好包工队借款单、借条、赵各庄商业街赵胜好施工队人员人工费领取表收现金条、赵各庄商业街赵胜好包工队外欠款、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17日所有在场施工人员人工费领取表、赵胜好保证书、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施工期间最先受雇于赵胜好,并按要求完成指定的工作,赵胜好应当支付劳务费。施工期间出现停工,后孙伯义曾承诺与赵胜好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在赵胜好离开施工现场后,应当由孙伯义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施工期间赵胜好曾支付过的400元劳务费,孙伯义在施工完毕后曾支付过1000元劳务费,且原告自认从孙伯义再次支付的20000元中分得3000元,因此上述款项应当从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鉴于孙伯义与赵胜好之间并未进行劳务费结算,该问题应当另行予以解决。关于孙伯义提出扣减周边商户其他费用问题,该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伯义、赵胜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平乐劳务费二千一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贾平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伯义、赵胜好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跃坤人民陪审员 吕天路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岩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