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肖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肖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负责人张建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昌启、邬字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衡,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农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肖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邬字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478)。之后,被告却长期透支使用该信用卡,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透支余额2848.29元(其中本金1989.86元、利息741.52元、滞纳金116.9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5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肖衡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约定,申领人(即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约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约定,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第十八条约定,……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如由此引起的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478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余额2848.29元,其中本金1989.86元、利息741.52元、滞纳金116.91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及发票、清单。因被告肖衡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衡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肖衡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追索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追索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8370100906478的金穗贷记卡计至2013年7月12日的欠款2848.29元(其中本金1989.86元、利息741.52元、滞纳金116.91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被告肖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衡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