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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某、邱金岭、孙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邱金岭,孙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邱金岭,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邱金岭、孙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李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邱金岭、孙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邱金岭、孙某、李某、杨柳(在逃)分乘白色无牌雪佛兰轿车和绿色无牌北京吉普213轿车各一辆前往高唐县清平镇洪都食府饭店,强行带该饭店女服务员李某甲外出陪酒,该饭店老板娘周某甲及其女儿韩某丙阻拦,被告人杨某、邱金岭遂手持砍刀,被告人孙某手持棒球棍,被告人李某及杨柳手持啤酒瓶对该饭店实施打砸,并将韩某丙、高某打伤。案发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砸物品损失人民币546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丙左眼下睑皮下淤血,被害人高某枕部有2.5×0.1㎝创口等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均属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高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邱金岭、孙某、李某赔偿被害人韩某乙、高某、韩某丙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白色无牌雪佛兰轿车和绿色无牌北京吉普213轿车各一辆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编号A371526000002013040006的接受刑事案登记表,办案人韩彤、林杰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高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人巩某乙出具的申请书、退还车辆的收据、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人巩某甲出具的申请书、退还车辆的收据、身份证及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5月25日书写的证明,本院(2010)高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聊城监狱(2012)聊狱释字第499号释放证明书,本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过付收据,高唐县公安局赵寨子、尹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邱金岭、孙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刑警三中队出具的被害人韩某乙、高某、韩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韩某甲、巩某甲、薛某、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乙、高某、韩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李某指认现场的照片,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3)〈S〉2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韩某甲、李某甲、周某乙、被害人韩某丙及被告人杨某、孙某的辨认笔录;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3)第13087、13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邱金岭、孙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高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李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有关部门和人员,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符合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邱金岭、孙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邱金岭、孙某、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邱金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邱金岭、孙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邱金岭、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首、积极赔偿及谅解等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宜做适当调整。根据被告人孙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邱金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占左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