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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邓胜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胜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邓胜云,男,汉族,1951年8月1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重庆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胜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邓胜云无据证明其与凯安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邓胜云所做的防水沥青工作不是凯安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且凯安公司向重庆立城设备租赁公司等发出的4份《施工升降机停用通知》,证明凯安公司己于2012年5月31日全面停工。2.一审法院对有关凯安公司举证权的处分欠妥。3.凯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获公平公正对待,本案宣判凯安公司不知情,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凯安公司至今未收到判决书。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不合法,判决确有错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邓胜云提交意见称:其为凯安公司做收尾工作,现左侧手脚行动不便,左耳也听不见,一审判决正确,但迄今未获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凯安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一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邓胜云与凯安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邓胜云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凯安公司赔偿,并提供了住院许可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物管公司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邓胜云在凯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的事实。据此,一审认定邓胜云已完成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邓胜云与凯安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凯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审理中辩称邓胜云与凯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邓胜云所做工种不属于凯安公司劳务承包范围,凯安公司承包工程在2012年5月31日已停工,并当庭表示其持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说法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当庭向凯安公司释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后,凯安公司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一审认定邓胜云所做工种在凯安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且邓胜云受伤时凯安公司承包工程并未停工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邓胜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没有证据证明邓胜云自身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邓胜云有权选择要求作为雇主的凯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妥。关于凯安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向重庆立诚设备租赁公司等发出的4份《施工升降机停用通知》等证据,以证明邓胜云所做的防水沥青工作不是凯安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且凯安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全面停工的问题。经审查,凯安公司提供的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邓胜云所做的防水沥青工作不在凯安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而《施工升降机停用通知》并不代表已经实际停工,因此,凯安公司向重庆立诚设备租赁公司等发出的4份《施工升降机停用通知》亦不足以证明凯安公司已于2012年5月31日全面停工。关于凯安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在一审诉讼中未获公平公正对待,且至今未收到判决书的问题。从一审卷宗材料显示,2013年1月22日凯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提供了送达地址、收件人及联系电话,并确保该送达地址准确、有效。但一审法院以凯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并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本案判决书时,却因“原写地址不详、电话错”而导致该案判决书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凯安公司未实际接收到该案判决书完全系自身过错所造成,一审法院已完成了向凯安公司送达判决书的工作,其送达方式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综上,凯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张 玥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