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邱先胜与肖光余、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先胜,肖光余,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邱先胜,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黄超慧,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余,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清河东路傍西路段番禺汽车客运站营运中心大楼603室。法定代表人郑健晖,经理。被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50-52号4楼。法定代表人杨季良,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周炳君,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盛泰路302号2楼(东城所)。法定代表人何志坚,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晓瑶,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员。原告邱先胜诉被告肖光余、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先胜的诉讼代理人黄超慧,被告肖光余、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交通集团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周炳君,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晓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先胜诉称,2011年9月27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广花一级公路靠右侧的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塘贝加油站路口时,遇被告肖光余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间车道同向行驶至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光余负次要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为被告交通集团公司下属公司,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承保上述车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其内部约定,我方不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思南县人民医院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7521元、误工费46375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伤残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肖光余与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交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肖光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8191.56元,粤A×××××号小型轿车为我向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承包用于营运并按月交纳管理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不同意支付,其他答辩意见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及交通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粤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张锦棠及张伟基,张锦棠将涉案车辆挂靠在我司,车辆实际管理人为我司,但不要求案外人张锦棠、张伟基参加诉讼。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医疗发票实际金额为准并按责任比例分配;2、误工费,具体误工天数由法庭认定;3、护理费没有异议;4、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庭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6、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且主张过高不同意支付;7、残疾赔偿金,我方不同意其伤残等级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伤残鉴定费应以真实发票记载金额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至10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医疗发票实际金额为准;2、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天数应为120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已有护理费的支出,不应重复主张;4、交通费过高,应以2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该项费用应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内容;6、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且主张过高不同意支付;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8伤残鉴定费没有票据证实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并按责任比例分配;10、财产损失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旷浪浪、汪德琴(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白云区广花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塘贝加油站路口时,与被告肖光余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旷浪浪、汪德琴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1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1)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光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旷浪浪、汪德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99天,根据票据显示共花费医疗费40712.56元,其中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肖光余支付18191.56元。出院记录诊断原告系: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下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半缺损、右胫神经、右胫后动静脉断裂伤;4、左距骨颈骨折;5、左内外踝开发性骨折;6、左股骨中段骨折;7、左跟骨不完全性骨折,建议原告:1、继续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继续专科治疗,保持伤口干洁,左下肢禁下地负重活动。2013年4月12日,贵州省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思医法司(2013)活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另查,原告事发时为24周岁,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住院时住院号为D797518。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3月15日,被告肖光余、案外人黄双湘与案外人张伟基签订《驾驶员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肖光余对事故车辆进行运营承包,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止。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主张被告肖光余为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明确表示案外人张伟基与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为其内部关系,不要求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另两位伤者旷浪浪、汪德琴,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分别向其发出告知函,告知其两位应自收到该函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主张涉案交通事故赔偿权利的相关诉讼材料,否则本院不为其两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经查邮政投递记录,2013年9月20日旷浪浪、汪德琴分别本人签收上述告知函,现逾期本院未收到其两位主张权利的材料,故本院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其两位预留赔偿份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资料、出院记录、病案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疾病说明、催款通知、医疗费票据、预收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历史明细查询、付款回单、告知函、身份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肖光余的承责比例应按7:3划分。原告主张被告肖光余称系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的员工,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确认其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且具有管理权,事故发生时该车灯光系数不合格,故本院认定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对该车管理中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肖光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被告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为法人分支机构,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交通集团公司承担。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肖光余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交通集团公司对被告肖光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肖光余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为避免诉累,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应得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二、赔偿数额核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肖光余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0712.56元,虽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但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立欠通知及对医疗费收据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采信。上述医疗费中由被告肖光余支付18191.56元,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肖光余提交的收据中金额为505元及386.94元的两张收据因姓名为“丘先胜”不予确认。该两张收据为急诊收据,本院考虑到救护伤者时情况紧急,出具了同音异字的发票亦与情势相关,亦有名为“丘先胜”且住院号为D797518的预收医药费收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予确认的费用是由原告方交纳,故本院对被告肖光余主张其出示的上述医疗费发票及预收医药费收据中费用为其交纳予以采信。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主张该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完毕并出示付款回单,证实该司于2011年10月11日为原告向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账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仅计算97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属于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的伤情属于多处骨折,确实行动不便,需人员进行护理,因此,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现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97天合法合理亦属于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及支持,护理费共计4850元。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抗辩称住院期间已收取护理费,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医务人员对病人的护理查看应属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抗辩不予采信。4、误工费。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标准,但考虑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出院,却于2013年4月12定残,但其误工期限应以其出院诊断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伤情中误工期限最长为右胚神经损伤损伤180至365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天(已包括住院期间99天),故误工费应为13500元(1500元/月÷30日×27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残疾评定的情况、居住地点,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居民户口且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虽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原告鉴定前已进行伤情治疗,且鉴定时亦已过全休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40%。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1813.68元(30226.71元/年×20年×40%)。残疾鉴定费75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具体金额但其主张该项鉴定费用合理,且该费用属于伤残鉴定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七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受一定打击,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担主要责任,其主张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财产损失,虽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驾驶的两车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0476.24元。其中医疗费40712.56元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完毕,剩余医疗费30712.56元由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30%即9213.77元,因被告肖光余已垫付18191.56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超过扣减费用8977.79元(18191.56元-9213.77元)应在保险公司承担的其他损失中予以扣减。其他损失共计279763.6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赔付,超出部分169763.6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30%即50929.1元,再扣减费用8977.79元为41951.31元。因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肖光余、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交通集团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光余已垫付费用可向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申请进行相应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邱先胜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邱先胜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1951.31元。三、驳回邱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受理费2819元,由邱先胜负担受理费3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