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银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银某。被告黄某。原告银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某诉称:200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较好的进行交流和沟通,因此,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至今五年多来,各自外出打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银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被告黄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银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告银某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23日,原告银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坚持离婚,不利于家庭和睦,故本院认为以判决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范修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