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行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信连、蔡夫文等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信连,蔡夫文,蔡泽河,蔡夫坤,蔡夫昌,蔡泽根,梁振全,蔡泽堂,陈奕文,蔡夫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山行立字第1号起诉人陈信连,女,黎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海口市。起诉人蔡夫文,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农民,住海口市。起诉人蔡泽河,男,汉族,1935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海口市。起诉人蔡夫坤,男,汉族,1937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海口市。起诉人蔡夫昌,男,汉族,1936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海口市。起诉人蔡泽根,男,汉族,1943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海口市。起诉人梁振全,男,汉族,1951年3月24日出生,农民,住海口市。起诉人蔡泽堂,男,汉族,1946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海口市。起诉人陈奕文,男,汉族,1943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海口市。起诉人蔡夫交,男,汉族,1942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海口市。2013年11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信连、蔡夫文、蔡泽河、蔡夫坤、蔡夫昌、蔡泽根、梁振全、蔡泽堂、陈奕文、蔡夫交等10人提起的以海口市公安局及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其在举行拥护XXX总书记、拥护共产党领导的游行中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居违法采取取保候审或被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故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无罪释放蔡泽龙、蔡夫万;2、解除对蔡泽河、蔡泽明(铭)、蔡夫交、蔡夫明的取保候审;3、原告有行使拥护共产党的权利;4、对被害人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有侦查权力。在进行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蔡泽河、蔡泽龙、蔡泽铭、蔡夫明、蔡夫交、蔡夫万等6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2月2日至5月23日间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分别采取取保候审、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案经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后,该局已将案件移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6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正在本院审理之中。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在对蔡泽河等6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进行刑事侦查过程中,对蔡泽河等6人采取取保候审、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系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信连、蔡夫文、蔡泽河、蔡夫坤、蔡夫昌、蔡泽根、梁振全、蔡泽堂、陈奕文、蔡夫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才刚审判员 陈史菁审判员 李翻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