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一初字第538号刘圆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2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柿溪乡曾家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8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原告刘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减交或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高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万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