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歙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吕士斌与张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斌,张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吕士斌,男,汉族,歙县人,私营经营者,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吕胜楠,男,个体户,住安徽省歙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永忠,男,汉族,歙县人,教师,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谢来胜,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徽州区。负责人:金本源,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住所地安徽省徽州区。负责人:方兴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吕士斌诉被告张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徽州支公司)、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胜楠,被告张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来胜、被告财保徽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及被告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士斌诉称:2012年10月26日16时00分,张永忠驾驶皖J778**小型轿车,由歙县社保局驶往雄村,行经歙县新安路人社局门口路段时,与汪某甲(后座载汪某乙)骑的电瓶车刮擦后又与吕士斌驾驶的车牌为皖J871**的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三车受损,吕士斌、汪某甲、汪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吕士斌、汪某甲、汪某乙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天*200元=7600元,住院护理费4天*60元=24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元,计798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皖J871**号奥迪小型轿车贬值损失费31600元,评估费2300元,邮寄费40元,计3394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皖J871**号轿车维修期间的租车费47天*200元=9400元,加油费500元,过境费280元,计1018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2100元。被告张永忠辩称:1、误工天数偏多,标准过高;2、车辆贬值费不属赔偿范围;3、租车费可适当考虑,标准偏高;4、请求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徽州支公司辩称:1、若赔偿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再主张车辆的贬值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2、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3、租赁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赔偿没依据。被告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辩称:1、皖J778**轿车是挂靠在本单位,实际车主是张永忠,据双方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由实际车主承担;2、不应承担诉讼费;3、其他方面同意另两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6时00分,张永忠驾驶皖J778**小型轿车,由歙县社保局驶往雄村,行经歙县新安路人社局门口路段时,与汪某甲(后座载汪某乙)骑的电瓶车刮擦后又与吕士斌驾驶的车牌为皖J871**的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三车受损,吕士斌、汪某甲、汪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吕士斌被送往歙县某医院治疗,诊断属头部外伤,导致头痛、头晕,经治疗于10月30日出院,住院4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吕士斌、汪某甲、汪某乙无责任。另核实,原告吕士斌系歙县凯旋铝材商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并是黄山市雅德门窗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与管理人员(2013年9月3日前)。事故发生后,其为了商店生意经营、家庭自备及公司洽谈业务使用需要,于2012年10月27日租用了黄山市华瑞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瑞风J-90733轿车代替其新购买的奥迪皖J871**非经营性小型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至事故车辆奥迪皖J871**轿车维修交付日12月12日止,每日200元,47天,已支付租金9400元。同时,原告就其事故车辆奥迪皖J871**轿车于2013年4月20日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贬值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淄众智价评字(2013)20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31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永忠系皖J778**车辆的实际车主,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属名义车主,两者属挂靠关系。该车并在财保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52100元。庭审中,被告张永忠请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士斌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录及休息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黄山市雅德门窗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资料及工资表,皖J871**车的贬值评估鉴定意见书,租车合同及发票,车票、加油费、过境费等票据;被告张永忠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挂靠协议;被告财保徽州支公司提供的皖J778**车辆保险单(代抄件)及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张永忠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作为皖J778**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应与实际车主张永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双方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由实际车主承担,但对外没有约束力,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徽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但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人身损害方面:1、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4天与医院建议休息天数1个月,并酌情参照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4天(30+4)×126.28元=4293.52元;2、住院护理费4天×60元=240元;3、营养费4天×10元=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5元=60元;5、交通费40元;合计4673.52元。二、财产损失方面:1、皖J871**奥迪车辆的贬值损失费、评估费、邮寄费。因车辆的贬值损失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而且,原告提供的贬值评估鉴定意见书本身也存在瑕疵,故不予考虑。2、皖J871**奥迪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造成的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因而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以及使用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综合予以考虑。本案原告购车的目的是为了商店经营及公司洽谈业务,作为自备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属其有特殊需要的车辆,因而在车辆维修期间具有租车使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而且租用车辆的价值大体相当,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财保徽州支公司认为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不予采纳。但原告住院期间不具备使用车辆的可能性,应予以扣除,故对其租车费认定为(47-4)天×200元=8600元。对其主张的加油费、过境费,不合情理,不予考虑。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确认为1327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士斌各项损失13273.52元;二、被告张永忠、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士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吕士斌负担410元,由被告张永忠、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江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