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19号原告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支珍,该学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月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的员工叶建堂驾驶原告的粤SX**大客车沿环城路主道由南城往寮步方向行驶时,与前方临时停在道路的皖KX**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粤SX**大客车的司机叶建堂、张玉艳等人受伤。因原告的车辆已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7856元、拖车费800元。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22959.92元,包括叶建堂医疗费9061.84元、误工费10086元、护理费800元、伙食住宿补助费2400元,张玉艳医疗费612.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方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的损失,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应由对方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我方赔偿其车上人员损失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6时50分许,叶建堂驾驶粤SX**“宇通”牌大客车(载张玉艳)沿东莞市环城路主道由南城往寮步方向行驶至东城区环城路一中对出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在道路上的,由宋广春驾驶的皖KX**“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叶建堂与张玉艳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叶建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广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SX**“宇通”牌大客车经被告定损后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7856元。另外,事故导致原告损失拖车费8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提交相关的票据证明。原告的员工叶建堂、张玉艳事发后,均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其中叶建堂住院16天,医疗费共9061.84元,其出院医嘱为: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张玉艳产生医疗费612.08元。原告已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提交了叶建堂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叶建堂的误工费为10086元。原告的粤SX**“宇通”牌大客车已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36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及三险的不计免赔。双方所确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十六条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承担问题。事故已导致原告损失拖车费800元,且原告的车辆亦经被告定损后维修。该损失总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支付赔偿款后,可行使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关于车上人员损失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被告对原告车辆的车上人员的损失,在扣除侵权车辆的交强险后,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规定,交强险的统一标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共96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误工费10086元、护理费800元、住宿费1600元。因伤残部分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不作处理。医疗费部分,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的票据及住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合计为10473.9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费用为473.92元。因叶建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该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31.7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7856元+800元+331.74元=28987.74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987.74元给原告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承担2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