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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杜心富、苏宝治等与陈清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陈清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杜心富,男,193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宝治,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培忠,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培强,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毅、叶丽虾,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爽,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晓能、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与被告陈清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忠、杜培强及委托代理人杨毅、叶丽虾、被告陈清爽委托代理人邱晓能、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诉称,四原告系杜清烈的父亲、妻子及儿子。2012年12月31日,杜清烈及何德聪等四人受被告陈清爽雇佣,到海沧区东瑶水头抓鱼,当晚天气极其寒冷,水下作业至六点多,超过了正常的工作时间,造成身体不适。抓完鱼后一行人在鱼主家吃饭结账,杜清烈等人吃完饭后先行离开,被告陈清爽在结完帐后也离开。当时天色已晚,被告陈清爽却让杜清烈独自回家,杜清烈驾驶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厦门市海沧区孚莲路汤岸立交桥处,因没有路灯,视线极差,致车辆倒地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在经过事故发生现场时明知发生事故,却未下车察看,导致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最终造成杜清烈当场死亡。雇员受雇回家途中系雇佣关系的延续,回家途中也属于从事雇佣关系的一部分,陈清爽作为雇主未尽相应的照顾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清爽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合计294717.6元(死亡赔偿金75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10元、丧葬费26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82392元,杜清烈自身存在过错,承担70%责任,被告陈清爽承担30%责任,即2947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清爽辩称,一、关于杜清烈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杜清烈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工钱由被告支付。被告有需要,杜清烈才有活干,因此,两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不固定的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二、法律关于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雇主要承担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劳务伤害和存在过错。首先,本案的死者并非因劳务而死亡,其系因回家途中路况视线不好,自身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次,被告陈清爽对杜清烈的死亡结果发生显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死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死者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当天并不存在超时工作的问题;3.作为雇主,被告陈清爽对雇员并不存在所谓的照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清爽承担赔偿责任的两个必要条件均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心富为杜清烈之父,苏宝治为杜清烈之妻,杜培忠、杜培强均为杜清烈之子。2012年12月31日,陈清爽打电话给杜清烈、何德聪等四人,让其到海沧区东瑶村水头社的鱼塘抓鱼。当日下午,杜清烈等人下鱼塘抓鱼至6点左右。随后,杜清烈、陈清爽等人均在鱼塘主人家吃饭结账。饭后杜清烈、陈清爽先后离开鱼塘主人家。当日19时30分许,杜清烈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海沧区孚莲路汤岸立交桥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3年1月18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路段为下坡路段,事发时为夜间,没有路灯照明。因杜清烈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当事人杜清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2日,陈清爽在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路过汤岸立交桥时,车速比较快一点,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但是不知道是杜清烈,也没停车。另查明,1、陈清爽接到抓鱼的活后一般会通知杜清烈到鱼塘抓鱼,杜清烈抓鱼的工钱与被告陈清爽结算。2、杜清烈曾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其死亡后,保险公司向其家属理赔了10万元。3、原告杜心富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杜清烈、女儿陈宝吉。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清爽表示,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其愿意补偿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原告作为杜清烈亲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明确杜清烈与被告陈清爽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陈清爽召集杜清烈等四人到水头社鱼塘抓鱼,杜清烈抓鱼后工钱和陈清爽结算,杜清烈为提供劳务一方,陈清爽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杜清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因劳务致损害以及被告陈清爽对杜清烈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关于杜清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因劳务致损害,原告主张回家途中属于从事雇佣关系活动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一方以自己的劳务作为给付标的,付出自己的技术和能力为另一方完成某项工作,本案中陈清爽分配给杜清烈的工作是抓鱼,杜清烈在抓鱼结束后提供的劳务亦同时结束,因此杜清烈在抓鱼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不属于因劳务致损害。退一步而言,即使参照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造成的损害也是有条件地承担责任,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本案杜清烈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亦不属于因劳务致损害。关于陈清爽对杜清烈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日天气寒冷,杜清烈作业到6点多超过了正常的工作时间,陈清爽有义务送其回家,且陈清爽在经过事故现场明知杜清烈发生事故没有进行救治,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清烈在作业过程中至吃完饭期间,其因抓鱼作业致身体不适并将身体不适的情况告知陈清爽,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陈清爽承担送杜清烈安全回家的义务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当日,杜清烈、陈清爽吃完饭先后离开鱼塘主人家,陈清爽虽经过事故现场,但其表示并不知道发生事故者为杜清烈。原告认为陈清爽明知杜清烈发生事故而未施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清爽在经过事故现场看到摩托车倒地,应负有道德上的下车查看及施救义务,虽然陈清爽以其不清楚是杜清烈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而未下车及施救,但是其仍应受到道德上的谴责。然而,原告以此要求陈清爽在法律上承担未施救的过错责任没有相应依据。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清爽对杜清烈的死亡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清爽因杜清烈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清爽表示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同意补偿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杜心富、苏宝治、杜培忠、杜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