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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805号原告陈军,女,汉族。被告曾觉梦,男,汉族。原告陈军诉被告曾觉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觉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被告到期无法归还,于2013年2月17日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最终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3月31日。被告逾期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1份,原件,2、借条1份,原件,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曾觉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陈军12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被告另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陈军12000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4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4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12000元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庭审陈述为凭,而被告曾觉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觉梦向原告陈军返还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觉梦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