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南通东海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海安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东海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429号原告南通东海机床制造有��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镇南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燕、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东海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0日和10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再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2013年7月16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李晓芹驾驶该车行驶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热电厂西边地段时,忽遇天降暴雨,车内进水,致车辆受损。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64227元,原告为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14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理赔。要求被告给付车损险保险金164227元、施救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保险车辆受损是事实。原告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后,未及时通知我公司到场并由我公司定损。根据车损免责条款中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中的发动机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号奔驰骄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40200元,原告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该笔保险业务由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正宏经办,张正宏将打印好的投保单带到原告公司,投保单声明栏中用小黑体字记载:本人确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但办理保险业务时,张正宏未向原告公司介绍保险条款内容,也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将原告公司的公章交给张正宏,张正宏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该公章。投保单声明栏中记载的投保人联系电话也是张正宏的手机号码。2013年7月16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李晓芹驾驶该车行驶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热电厂西边地段时,忽遇天降暴雨,致车内进水,车辆受损。原告当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经查勘,被告认为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内部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后查勘人员联系车辆到现场施救,将车辆送至济南4S店维修并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64227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元。被告对车损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发动机损失100000余元不应由其赔偿。为此,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车损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用黑体字记载: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被告据此主张不应赔偿原告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原告认为,该条款没有向原告进行送达、提示和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车损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行驶证和驾驶证、4S店帐单、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气象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车损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的车辆因暴雨受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车损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发动机是机动车最重要和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中很大部分是发动机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赔偿发动机损失则显失公平,必然造成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南通东海���床制造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642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南通东海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施救费1400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656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2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