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居民。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务工。2013年6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4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对被告人张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愉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南山路50号余良友经营的棋牌室,因不满其妻子周某在棋牌室内打麻将遂对周某进行打骂。余良友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即迁怒于余良友,并对余良友实施殴打。后因余良友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即对余良友妻子余某甲实施殴打,造成余某甲左血胸、左第9-12肋骨折,所受伤均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药费计人民币283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20元、营养费计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计人民币7119元、误工费计人民币9848元、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75804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125528.70元,扣除被告人张某已支付人民币6600元,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人民币118928.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提交了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费用汇总清单、收费收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南山路50号的由余良友经营的棋牌室,因不满其妻子周某在棋牌室内打麻将遂对周某进行打骂。余良友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即迁怒于余良友,并对余良友实施殴打。后因余良友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即对余良友妻子余某甲实施殴打,造成余某甲受伤。经鉴定,余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血胸、左第9-12肋骨折,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支付人民币66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系城镇居民,现50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因本次受伤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4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出院后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门诊治疗1次,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28337.70元。2013年9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至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评定,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2013年9月1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因钝器伤致左侧第9-12肋骨骨折(第10、11肋骨断端错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残疾,并建议余某甲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6月19日23时许,她听到她们家的棋牌室有人在争吵,她就走出来,发现张某在打她的丈夫余良友,旁边的人在劝架。后余良友逃离了该棋牌室,张某冲到她们房间一脚踢在她的左胸处,将她踢倒在地以及张某已向她支付人民币6600元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19日23时许,她在象山县爵溪街道南山路50号的由余良友经营的棋牌室打麻将,他的丈夫张某来到棋牌室骂她,余良友上来劝架,张某就和余良友发生争吵并殴打余良友,旁边的人在劝架。后张某冲到余良友的家中,等张某出来时就听到余良友的妻子余某甲在里面哭,说是张某将余某甲踢伤的事实。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19日23时许,他经过象山县爵溪街道南山路50号的由余良友经营的棋牌室时发现有人吵架,发现张某到棋牌室骂其妻子在外面打麻将,余良友上前劝架被张某殴打。后余良友逃离该棋牌室,张某就冲到余良友的家中,等张某出来后,他听到余良友的妻子余某甲在里面哭。他们进入房间发现余某甲坐在地上被张某踢伤的事实。4.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所损伤鉴定鉴定书和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证实了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4日,余某甲因本次受伤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日,出院后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门诊治疗1次以及余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血胸、左第9-12肋骨折,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5.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费用汇总清单、收费收据,证实了余某甲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8337.70元的事实。6.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2013年9月1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因钝器伤致左侧第9-12肋骨骨折(第10、11肋骨断端错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残疾,并建议余某甲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事实。7.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实了余某甲的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情况的事实。9.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年龄、户口、身份情况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6月19日23时许,他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南山路50号的由余良友经营的棋牌室时发现他的妻子周某在打麻将,就拿起旁边的小椅子朝周某扔了过去并和周某发生争吵,余良友上来劝架,他就和余良友发生争执并殴打了余良友。后他发现余良友不见了,但看到余良友的妻子余某甲站在余良友家的门口,他就冲上去用脚踹了余某甲一脚,将其踹倒在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药费计人民币283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计人民币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计人民币4651.26元(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3309元/365天×34天+43309元/365天×26天×20%)、误工费计人民币9848元(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3309元/365天×83天)、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75804元(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7902元/年×20年×10%)、鉴定费计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123060.96元,属于合理赔偿范围,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060.96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66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16460.96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谢雄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