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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谭尤农、韦晓明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尤农,韦晓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尤农,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3年7月2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晓明,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3年8月27日被合山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代理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及韦尤师(另案处理)三人合伙购买下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樟村屯韦XX种植在河里乡羊樟村上表岭上的5.5亩速生桉林木后,三人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4月初和4月底两次擅自雇请民工采伐该片林地。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林区立木总蓄积量39.86立方米。2、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及韦尤师合伙购买下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樟村屯韦尤X种植在河里乡羊樟村旧樟村屯背面岭上的4.2亩速生桉林木后,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采伐该林地内的速生桉林木,当三人正将伐下的林木装车时,被合山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已装车的桉原木材被依法扣押。经林业技术员鉴定,被伐林区立木总蓄积量20.13立方米。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谭尤农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韦晓明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该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尤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晓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及韦尤师(另案处理)三人合伙购买下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樟村屯韦XX种植在河里乡羊樟村上表岭上的5.5亩速生桉林木后,三人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4月初和4月底两次擅自雇请民工采伐该片林地。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林区立木总蓄积量39.86立方米。2、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及韦尤师合伙购买下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樟村屯韦尤X种植在河里乡羊樟村旧樟村屯背面岭上的4.2亩速生桉林木后,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采伐该林地内的速生桉林木,当三人正将伐下的林木装车时,被合山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已装车的桉原木材被依法扣押。经林业技术员鉴定,被伐林区立木总蓄积量20.13立方米。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谭尤农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韦晓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证据:1、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合山市林业局林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25日对林区进行检查中发现: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1林班35、38小班内有一块面积约5.5亩的速生桉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人擅自采伐;同年5月21日,在检查中又发现:羊樟村林区1林班41小班内有一块面积约4.2亩的速生桉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人擅自采伐。2013年5月28日,合山市林业局将案件移交合山市森林公安局立案调查。(2)户籍证明证实:谭尤农出生于1965年11月3日,韦晓明出生于1982年5月13日,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侦责任能力。(5)合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晓明主动到合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6)谭尤农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26日,合山市森林公安局跟特情信息,在该村委办公室隔壁的韦伟家中将谭尤农传唤到案。2、证人证言(1)韦XX(2)黎XX共同证据证实:2013年4月24日、5月21日,合山市林业局职工韦XX、黎XX在对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作伐区检查时,发现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1林班25、35、38、41小班内有四块地内的速生桉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被人采伐完,后向单位汇报。经合山市林业局技术人员测算,被伐林木蓄积量已达刑事立案标准,遂将案件移送合山市森林公安立案。第一起:1、书证2、证人证言(1)韦XX证明:2013年3月份,韦XX以37000元的价格将其种植在樟村屯上表岭上的约12亩桉树林卖给韦尤师、谭尤农。韦、谭二人分别月2013年4月清明后及4月底分两次将所购买下的按树林砍伐完。(2)韦X烈证明:2013年3月份,韦尤师、韦晓明、谭尤农三人合伙购买下韦XX种植在羊樟村上表屯的按树林后,在4月初及4月底二次雇请了韦尤烈帮其砍伐林木的事实。(3)杨X证明:2013年4月下旬,杨X经营的金水木材加工厂以520元的价格购买下合山市河里乡几名青年男子运来的两车共计14吨左右的桉原木材,在因出卖人无法提供木材运输证,因此在结账时从每吨的价格中扣除10元钱。(3)刘运证明:2013年4月上旬,刘X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以490元的价格购买下合山市河里乡几名男子运来的二车后推车及一车小型方拖车桉原木材。(4)华X证明:2013年4月下旬,华X经营的林明木材加工厂以490元的价格购买下三名男子运来的二车后推车桉原木材。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谭尤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韦尤师三人合伙以37000元的价格购买下合山市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羊樟屯村民韦XX种植在羊樟村上表岭上约8亩速生桉林木。四月初至五一期间,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甘奎村的村民分两次将上表岭的8亩速生桉林木伐下,后用韦晓明的后推车及甘奎村的“阿伍”用小方拖将伐下的林木分别运到河里小学对面的新剑锋木材加工厂、北泗卫生院背面的林明木材加工厂、北泗加油站背面的鑫水木材厂销售。(2)韦晓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谭尤农、韦晓明、韦尤师三人合伙以37000元的价格购买下合山市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羊樟屯村民韦XX种植在羊樟村上表岭上的速生桉林木。四月初至五一期间,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甘奎村的村民分两次将上表岭的速生桉林木伐下,后用韦晓明的后推车及甘奎村的韦尤友用小方拖将伐下的林木分别运到河里小学对面的新剑锋木材加工厂、北泗卫生院背面的林明木材加工厂、北泗加油站背面的鑫水木材厂销售。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提取笔录(1)提取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共同证明:被采伐的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羊樟屯东南面的上表岭上,属羊樟林区1林班35、38小班内。(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谭尤农指认,其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1林班35、38小班(属羊樟村村民韦尤庭种植的速生桉林木内)。另证明其将采伐下的桉原木材运往销售的地方分别位于合山市北泗加油站背面的鑫水木材加工厂、河里中心小学对面的新剑锋木材加工厂、北泗卫生院背面的林明木材加工厂。5、鉴定意见证明: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调查、核实,被伐林区面积为5.5亩,总蓄积量39.86立方米,出材量28.3立方米。第二起1、书证(1)呈请变卖处理扣押木材报告书证明:被依法扣押的6.5208立方米桉原木材,经合山市森林公安局变价出售所得的2000元暂存于合山市森林公安局,待诉讼终结后根据判决处理。(2)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5月21日,合山市林业局技术人员在对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1林班41小班滥伐林木现场做伐根立木蓄积量调查过程中,发现当时该伐区内仍有2立方米的桉原木材放在现场,林业局工作人员未将该批木材装车运走。(3)关于提取笔录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1日合山森林公安局在羊樟村1林班41小班滥伐林木现场扣押提取的6.5208立方米的原木材,因当时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和韦尤师等人已逃离现场,无法要求被提取人签字,故在韦晓明到案后让其在提取笔录上签字。2、证人证言(1)韦尤X证明:2013年5月16日,韦尤苏以3500元的价格将其种植的1.2亩红皮尾叶桉卖给谭尤农砍伐。(2)罗XX证明:2013年5月18日上午,罗XX受谭尤农雇请来到旧羊樟屯背面岭上帮谭尤农砍伐尾叶桉,下午,当其将砍伐下的林木装载上车时,被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于是谭尤农等人即逃离现场,将车辆及木材遗留在现场。(3)韦X烈证明:2013年5月20日左右,韦尤师、韦晓明、谭尤农三人合伙购买下韦尤苏种植按树林后,雇请了韦X烈帮其砍伐林木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谭尤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5月16日,谭尤农、韦晓明、韦尤师又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下韦尤X种植在旧樟村背面的按树林,之后三人便雇请民工将购买的林木砍伐下,当三人正将伐下的林木装载上车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后逃跑,木材被公安人员扣押。(2)韦晓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5月16日,谭尤农、韦晓明、韦尤师又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下韦尤X种植在旧樟村背面的按树林,18日,当三人正将伐下的林木装载上车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后逃跑,木材被公安人员扣押。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提取笔录(1)提取笔录、尺寸检量原始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合山市森林公安局在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1林班41小班现场提取了遗弃在现场的红皮桉原木材6.5208立方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采伐的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羊樟屯旧村背面岭一凹陷山地上,属羊樟林区1林班41小班范围。(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谭尤农指认,其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1林班41小班(属羊樟村村民韦尤X种植的林木内)。5、鉴定意见(1)证明: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调查、核实,被伐林区面积为4.2亩,总蓄积量20.12立方米,出材量14.29立方米。(2)合价认鉴(2013)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依法扣押的6.5208立方米尾叶桉树原木材价值2608元,拍卖处理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826元,另查明,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谭尤农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谭尤农平时在村里遵纪守法,是一个好村民,希望法院在审理其案件中,充分考虑被告人谭尤农的家庭情况及其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村委将同其家属对谭尤农进行帮教,使其悔过自新,汲取教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韦晓明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韦晓明,父亲长年病重住院治疗,老婆长年在广东打工,家里有二个小孩在读书,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要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让其在家照顾父亲和小孩,我村民委将协同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帮教,使其悔过自新,做一个有用之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人供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该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尤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晓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尤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晓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尤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晓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谭尤农、韦晓明被扣押的涉案桉树原木变价出售所得2000元,由押扣款单位合山市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蓝碧野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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