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世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旺,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打架伤人于1993年11月8日被送劳教二年,1995年10月8日解除劳教;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劳某某(另案处理)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城畔街15号盗走陆某某停放在一楼停放摩托车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LW6**、发动机号为7ZG030406的红色天马牌男装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陆开汉)。2013年5月13日15时许,劳某某在灵山县平山镇平山居委会公厕处,将盗窃所得,已将车牌拆除的摩托车销赃被告人黄世旺。被告人黄世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以人民币600元向劳某某购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6月25日,在被告人黄世旺的家中抓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黄世旺,并当场查扣了被盗的红色天马牌摩托车。被告人黄世旺因吸毒被送到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世旺刑拘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7日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陆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黄世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打架伤人于1993年11月8日被送劳教二年,1995年10月8日解除劳教;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天马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683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世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人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黄世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戒毒材料,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00)灵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旺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世旺曾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黄世旺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世旺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黄世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世旺有多次前科劣迹,应对其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黄世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世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