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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鲍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个体。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鲍某为了感谢栖霞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主任刘卫胜及具体负责办理农机补贴事宜的工作人员杜典国在办理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给其多批补贴指标、为其违规办理补贴、虚报冒领补贴资金提供便利,先后多次送给刘卫胜和杜典国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8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被告人鲍某送给刘卫胜人民币22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鲍某送给杜典国人民币1800元。(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鲍某送给杜典国人民币2000元。(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鲍某送给杜典国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鲍某已在本院退赃6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迟华艳、鲍向波、刘卫胜、杜典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某能够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鲍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