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顺成交通肇事罪,李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8日由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玉泉,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顺平县城关镇北街村人。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当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8日由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李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敬合、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顺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神南村下坡弯道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某载韦小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韦小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逃逸。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刘某的指使下,到公安机关谎称是自己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帮助被告人刘某逃匿。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顺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神南村下坡弯道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韦小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韦小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刘某逃逸。经顺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刘某指使下,到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谎称是其自己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刘某逃匿,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情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刘某报案称李某肇事。(2)破案经过,载明本案的侦破情况。(3)户籍证明信,载明李某,又名李玉泉,1960年9月3日生,顺平城关镇北街村;刘某,男,1963年4月16日生,桃园大街3排6号页。(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本复印件,载明李某、刘某的驾驶资格。(5)冀F×××××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载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年检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某、韦小芬因交通事故死亡。(7)道路运输证,载明冀F×××××号车的运营资格。(8)李某的运输资格证,载明李某的运输资格。(9)刘某、韦小芬身份证复印件、韦晓芬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刘某、韦小芬的自然状况。(10)张某、韦晓芬结婚证复印件,载明被害人张某与韦小芬是夫妻关系。(11)收到条,载明张占队收到刘某79万元。(12)辨认笔录,载明刘金龙辨认出刘某是开车的驾驶人;李改兰辨认出刘某是开车的驾驶人;陈向明辨认出刘某是开车的驾驶人。(二)勘验检查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尸检报告,载明张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肝脏破裂死亡;韦小芬颅脑损伤死亡。(2)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冀F×××××号大型客车与轻便摩托车符合相撞形成痕迹。(3)顺平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应当遵守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警或公安部门。张某违反无照、无证、安全头盔,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韦小芬未戴安全头盔。李某负主要责任,张玉坤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4)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顺平县公安局2012第08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通知书证实,撤销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2年8月7日李某、刘某、张某、韦晓芬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对该事故作出决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违反第19条第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22条第1款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70条第1款,发生事故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告,变动现场,标明位置。张某违反无照、无证、安全头盔,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韦小芬未戴安全头盔。刘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韦晓芬无责任。(6)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单证实,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四)证人证言1、赵占祥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六点钟左右,刘某媳妇于凤霞给其打电话,说车在神南村出事了。说的是清醒跑石家庄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于凤霞的儿子刘洋开一辆白色的北斗星轿车(车牌号码是冀F×××××号)接的其和李某,当时在车上,于凤霞让李某顶替一下刘某。李某说行。于凤霞对李某说给他五万块钱,李某说行。刘某没有大客车驾驶证,保险报不了。上了神南村大坡看见刘某在路边站着,就接上他往回走。刘某上车后,刘某让李某顶替他,从经济上补偿他。后来刘某对李某介绍出事故时的情况,并说交警要是问他,他就说出事时是他开的车,刘某雇李某开冀F×××××号大客车,他们是雇佣关系。通过于凤霞和李某对话,感觉着是刘某开的车。2、刘洋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18时多一些,其母亲于凤霞说其父亲刘某打电话说客车出事了。其赶紧开车载其母,并接上李某、赵占祥后赶至现场,这时其知道冀F×××××号客车是刘某开上去的。到现场之后,其和母亲、李某都没有下车,只是赵占祥下车看了一下,刘某上车后其就开车到交警队来了。到交警队来的路上只是刘某跟李某说让他顶替一下,好把保险报了,以后不会亏待他,可以给他五万元钱,李某说没事他盯着。3、于凤霞证言证实,案发后,刘某给其打电话,说让李某顶替他一下还说给他一些经济补偿,在车上,其将电话给了李某,他们说什么不清楚,后来其对李某说不行他就顶替一下吧,李某嗯了一声也没说别的。到现场后,刘某上了车,就和李某商量事故的事儿,大概意思就是让李某顶替刘某说是李某开的车。刘某说他的驾驶证开不了出事的这辆车,保险报不了,所以让李某顶替。后来回家以后刘某对其说是他开的车。所以其就说了谎话。出事以后刘某说给李某家里拿过五万元钱去。4、刘晨明证言证实,出事后李某也给其打过一个电话,他说出事了,李某开的是神南到石家庄的客车,刘某雇的李某当司机。5、杨建芬、马春燕、王俊民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后,对伤者的抢救情况。6、杨春江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李某驾驶的冀F×××××号大型客车,而是刘某驾驶的,发生事故时他驾驶的大客车上有六个乘客都看到是刘某开的车,六个人中四个是北神南的,两个是神北村的,其是事故发生后到的现场,到的时候看见刘某在事故现场,刘某说他是车主,后来其看到他的户籍查询照片,才知道他叫刘某。7、张萌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下午六点左右,在神南村一辆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当时就在车上,其听到车上的别人说是一个男的骑摩托车载一个女的撞了。发生事故时车上就一个司机,没有售票员。从石家庄到顺平县县城是个年轻的人开的车,到了顺平县城换了一个年岁大的开车,一直到出事儿都是那个岁数大的开的车,不知道叫什么。8、刘金龙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下午,其从县城做刘某的车,沿顺神路回北神南村,走到南神南村下坡处,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一个男的载着一个女的,骑的不慢,其听到一声响,就撞在了客车上,当时客车上的行李架上的东西向前飞了出去,刘某就下车去看,然后他打电话像是在报警,发生事故时就刘某一个人,没有售票员。9、李改兰、陈向明证言内容与刘金龙证言基本一致。(五)被告人供述1、李某供述证实,其是一名大车司机,平时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这辆车平时是顺平县清醒到石家庄的客车。刘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他的驾驶本开不了大型普通客车,所以平时去石家庄的时候他不能开,只有回到县城到清醒这段时他才开。过了一会儿刘洋、于凤霞、赵占祥去找到其,于凤霞说客车出事了。其上了刘洋的车,上车后刘洋就开车向神南方向走,途中于凤霞说刘某开车在神南那里出事了,刘某的驾驶本不符,开不了大客车,让其顶替刘某,她还说没事有保险。其就答应了。于凤霞的意思是给其经济补偿,当刘某上了车之后,他说撞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一男一女都伤的不轻,刘某让其顶替一下,没事,有保险,等赔偿完了给其十万块钱,他还说交警问的时候就说是其开车来着,刘某在门那里卖票,客车上没有其他人。后来就到了交警大队,交警问的时候,就说了是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来其就被顺平县公安局拘留了。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7日17点多,其驾驶冀F×××××大型客车从县城沿着顺神线到北神南去,大约18点的时候,到了南神南村的弯道处时,由南向西北拐弯,当时是一个下坡,这时从南神南村方向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它是拐弯上坡,看见他们后就按喇叭,踩刹车站住了,二轮摩托车开的太快,一下子就撞到客车上,下车后,其看见二轮摩托车插在客车上,地上倒着一男一女,那个男的脑袋流了好多血,女的没有流血,其就赶紧打了120和110报了警,接着又给妻子于凤霞打电话,让她把李某接上来顶替一下,后来警察就来了。大约过了50多分钟救护车就来了,把伤者拉走了。后来撤现场的时候儿子刘洋开着北斗星车拉着其妻、李某、赵占祥就到了,其上车后就和李某说让他顶替一下,怕公司知道后保险报不了,再给李某五万元钱作为补偿,李某说行,后来其又把出事的经过给李某说了一遍,其让李某对交警说,是他开的车,其在车上卖票,出事时对方是一辆摩托车,一男一女,男的能动还向女的方向爬呢。在事故发生后给死者家属丧葬费的当天,其到李某家在他家门口给了他媳妇刘晨明四万元钱,之后过了一两天其又去刘晨明家在她家门口给了她一万元钱。上述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刘某是犯罪的人而自愿冒充,使司法机关误认为原犯罪人,帮助刘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