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胜坡、何伯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何胜坡,何伯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65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何胜坡。被告何伯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胜坡、何伯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和被告何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胜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何胜坡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江淮/麟强车四台,被告何伯广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何胜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545808.77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何胜坡要求给付我原告所欠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共计1782985.35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何伯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胜坡给付我原告租金共计1782985.35元及违约金163742.63元,被告何伯广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伯广辩称,钱数对,没意见。被告何胜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何胜坡(乙方)、担保方何伯广(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协议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滦南县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市通达挂厢销售部购买江淮牌(主)/麒强牌(挂)车4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2434992.88元,履约保证金449600元,留购款4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截止到2013年7月21日被告何胜坡已交租金201407.53元,至2013年9月10日拖欠到期租金545808.77元、未到期租金1687776.58元,共计2233585.35元,履约保证金4496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782985.35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通知函》、《交款明细表》、《租金明细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胜坡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何胜坡请求给付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到期租金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何胜坡按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到期租金的30%确定违约金。被告何伯广为被告何胜坡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胜坡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82985.3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何胜坡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的违约金163742.6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何伯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被告何胜坡负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2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