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三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庞春暖、胡秀香与李洪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暖,胡秀香,李洪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348号原告庞春暖。原告胡秀香。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武,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埠镇水场管庄村。委托代理人尹来华,山东恒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春暖、胡秀香与被告李洪武、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李洪武的委托代理人尹来华、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庞春暖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妻子原告胡秀香与被告李洪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洪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她)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50000元。损失包括:庞春暖医疗费7362.70元、病历复印费65元、护理费564.48元(庞连岗护理住院8天×70.56元/天)、伙食补助费240元、车损费785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200元。胡秀香医疗费9531.40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380元、复印费6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4204.40元(庞连岗护理住院12天,院外护理40天,共52天×70.56元/天+曹凤香护理住院12天×44.44元/天)、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病例、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户口本、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李洪武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380元、复印费130元(65元+65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785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17494.10元(7962.70元+9531.40元)有异议,因为有部分单据没有门诊病历;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240元+360元)有异议,应按每天6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68.88元(564.48元+4202.40元)有异议,因为两原告住院期间均由护理人庞连岗护理,即有8天误工是同时护理两人,而二原告的护理费分别计算,就是重复计算了8天,应当扣减;对残疾赔偿金18892元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补充异议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他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4时40分许,被告李洪武驾驶鲁V×××××号轿车,沿五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加油站北侧时,与原告庞春暖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载胡秀香)相撞,造成庞春暖、胡秀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8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春暖未确保安全通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秀香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技术室委托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秀香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十天;3、后续治疗费无;4、营养费无;原告庞春暖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该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交通费200元、车损费785元,合计:985元,被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洪武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985元,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94.10元(7962.70元+9531.40元),其提交的结算单据、门诊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支出情况,虽然有两张单据没有门诊病历,但从票出具时间来看,能够证实是二原告受伤后入院急诊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抗辩按每天6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68.88元,被告抗辩两原告住院期间均由护理人庞连岗护理,即有8天误工是同时护理两人,而二原告的护理费分别计算,就是重复计算了8天,应当扣减的理由予以采纳,护理费予以认定为4204.40元(庞连岗护理住院12天,院外护理40天,共52天×70.56元/天+曹凤香护理住院12天×44.44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告虽抗辩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秀香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380元、复印费130元(65元+65元)、评估费5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加上已查明的损失,该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5435.5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于李洪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秀香、庞春暖经济损失45435.5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秀香、庞春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胡秀香、庞春暖负担573元,由被告李洪武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佟文福审判员  闫文丽审判员  唐汉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