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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蒋仲奎拐卖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仲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984号罪犯蒋仲奎,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文化程度小学肄业。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雁江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仲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起于2010年11月1日止于2015年4月3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4月13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仲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4分。另查明,罪犯蒋仲奎被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仲奎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仲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杨  桓代理审判员 何 云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