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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唐某某(已判刑)搭乘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共谋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二被告人遂要求被害人胡某某将出租车停驻在邛崃市临邛镇抚琴街15号外的路边。被告人吴某与唐某某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随后二人将该手机销赃得款1600元后分赃耗用。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2013年5月7日14时3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星期天”网吧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邛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辨认同案人唐某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销赃证据材料,证人杨武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吴某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唐某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邛崃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