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平乡县。被告游某甲,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秋,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农历十月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致使脾气性格不投,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我为了家庭和睦,忍气吞声,不同被告计较。然而被告自2011年起,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经常夜不归宿。为此我苦口婆心劝解被告,被告不仅不听我的劝告,反而变本加厉,天天找茬同我争吵。2011年4月,被告因吵架生气离家外出,无奈我只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截止到现在,双方分居已逾一年,期间被告对我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我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2008年农历9月12日生女儿游某乙,现已5岁,一直随我生活,且在节固村上学前班,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健康成长不利。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女儿今后的抚养教育费。被告游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0月1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农历9月12日生一女孩游某乙,现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游某甲2012年4月因与家人吵架生气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已结婚近六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在婚后不能互谅互让,融洽相处。特别是被告自2012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未曾和原告及其他家人联系,未对妻子、女儿尽到任何义务,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游某乙,现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因被告游某甲现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张某某暂时扶养为宜,可待被告回家或下落明确时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彦霄审判员 于慧峰陪审员 梁国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玉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