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潍坊伟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伟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李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开行初字第20号原告潍坊伟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令,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法定代表人赵文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鹿洪松,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德忠。委托代理人张松霞,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杰,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伟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德忠与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潍坊伟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明,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鹿洪松,第三人李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霞、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8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以李德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1-6号证据均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2012)潍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因工作时不慎摔伤,右股骨颈骨折;9、李某某证明,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且于开料过程中摔伤;10、牟某某证明,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且于开料过程中摔伤;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潍坊伟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1年初,原告从清池劳务市场上雇请第三人从事辅助开料,报酬按日80元计算,劳务完成即结算劳务费;第三人不在劳务市场,原告就雇请他人,第三人也受雇于他人;第三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提供劳务,其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原告考虑到第三人家庭情况,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其先垫付医疗费33000元,并不代表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双方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不属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辩称:一、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正式受理。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2012年4月22日,被告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12)潍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即日按规定恢复了该工伤认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3月12日5时30分许,第三人在开料过程中被料绊倒,不慎摔伤,造成骨折。三、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开料过程中被料绊倒,不慎摔伤,造成骨折,该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综上所述,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德忠述称: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针对以上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6号证据无异议;对7-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已申请再审,9-10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当时是怎么受伤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11号证据,原告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务双方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11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6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真实、合法,原告主张已就该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8-10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1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依据,适用于本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12日5时30分许,第三人在开料过程中被料绊倒,不慎受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第三人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中止工伤认定,后(2012)潍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李德忠住院病历以及李某某、牟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的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及时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告按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后(2012)潍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规定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确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认定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2013年5月8日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审 判 员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