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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家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玉支与冯焕民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赵某,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娇(系原告女儿),女,1993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冯某,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份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生一女,1993年又生次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游手好闲,整日酗酒,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虐待原告及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与被告生育子女,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照顾、互相信任、互相谅解,遇到分歧时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多从自身找原因,相互宽容。原告主张与被告生育子女,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