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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葛佳与曹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葛佳。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曹翔。原告葛佳诉被告曹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佳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曹翔返还6万元借款,并偿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000元。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曹翔向原告葛佳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翔欠原告葛佳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诉状送达被告曹翔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曹翔向原告葛佳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葛佳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葛佳多次向被告曹翔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据,合理合法,被告承诺还款,其未按约定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佳借款6万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64000元。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曹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玉环人民陪审员  孟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