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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崔超源与湖南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超源,湖南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崔超源,女,居民。被告湖南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北海。委托代理人宋宏胜,男,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超源与被告湖南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崔超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张定民保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4万元,二、查封何某某、崔超源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燕窝塔1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张房证字第0438**号),查封期限2年。”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超源、被告大都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超源诉称,自2006年到2011年10月底,原告崔超源在被告大都市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7月以后被告大都市公司共拖欠原告崔超源工资26万元,2010年8月26日出示欠条22万元,2011年11月22日出示欠条4万元。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约定在2011年12月底付清,如没有付清就承担损失。损失计算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标准计算。此后,原告崔超源经多次催讨,被告大都市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在2013年6月向原告崔超源承诺,在2013年8月份偿还原告10万元,但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崔超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6万元,造成的损失165075元,共计4250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超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复印件2份、《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26万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大都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大都市公司辩称:原告崔超源起诉的是事实,但是主张的利息损失太高,要求调减利息。被告大都市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06年到2011年10月底,原告崔超源在被告大都市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因被告大都市公司共拖欠原告崔超源劳务费26万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大都市公司向原告崔超源出示欠条一张,“今欠到崔超源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3日的工资款项贰拾贰万元整”;2011年11月22日出示欠条一张“今欠到崔超源工资款项肆万元整”。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约定以上所欠工资款26万元在2011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如没有付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大都市公司承担。被告大都市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崔超源经多次催讨,被告大都市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在2013年6月在欠条上注明“大都市公司予2013年8月份付10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都市公司要求调减利息,原告崔超源同意调减利息,双方一致同意利息按79604元结算。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已对拖欠的工资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大都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崔超源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26万元。同时,双方一致同意利息按79604元结算,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原告崔超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超源劳动报酬26万元,并支付利息79604元。二、驳回原告崔超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7676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共计10396元,由被告湖南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人民陪审员  符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姣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