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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22号附17号“水韵天府”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张伟挡获。期间,被告人张伟将随身携带的一袋白色晶体扔在地上,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杨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毒品照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伟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逍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