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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董丰。被告:陈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12月27日在原宁海县竹东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现均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严重的家暴,近年来索性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拆迁补偿款、安置费等共计38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7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75年8月2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现均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原、被告今后多做沟通与交流,多为对方及家庭的利益考虑,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巧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