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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高彦凤、孔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高彦凤,孔祥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梅,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彦凤。委托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宝。委托代理人庞冬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9日18时5分,被告孔祥宝无证驾驶鲁H×××××号二轮摩托车沿东104国道(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阜市盛果寺村路口时,与对行的原告高彦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该事故现场处于施工路段,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2,387.9元。被告孔祥宝已支付原告9,729.6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审理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556元。鲁H×××××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祥宝驾驶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彦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施工路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安全重视不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孔祥宝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孔祥宝赔偿。保险公司以孔祥宝无证驾驶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高彦凤的医疗费22,387.9元,误工费9,940.5元(70.5元×141天),护理费1198.5元(70.5元×17),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0.1),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6,076.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94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40.5元,护理费1,198.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责任人的追偿权;三、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孔祥宝赔偿原告15,489.53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9,729.6元,应再支付原告5,75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孔祥宝负担1,610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事发地点在施工路段,该路段已经封闭施工,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出具了证明:本案事故现场处于施工阶段,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施工方未对施工路段尽到警示义务,被上诉人孔祥宝、高彦凤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应属于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高彦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孔祥宝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机动车相关条例规定,本案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状中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规定已经被废止。被上诉人孔祥宝在本次事故中向高彦凤支付了医药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范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施工方未对施工路段尽到安全施工警示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施工方的责任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