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商重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曹县隆锋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张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隆锋木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张向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商重字第639号原告:曹县隆锋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勇,男,1965年3月9日出生,回族。被告:张向丽,女,1963年7月6日出生,回族。原告曹县隆锋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张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菏牡商初字第639号判决书,原告曹县隆锋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菏商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菏牡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树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孔保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隆锋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鑫,被告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锋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间,先后购买我公司的胶合板共计款120820元,期间偿还部分欠款后,仍欠我公司7282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胶合板款72820元。被告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只供应了400张胶合板,在我方发现质量问题后,就未再供货,所以原告说欠其72820元货款不是事实,对原告出示出示的6610元债务的欠条我方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10月23日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张向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县隆锋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供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10元。第二,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114210元,未提供双方买卖合同及交货凭证。第三,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第四,原告提供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张向丽系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事实,由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与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6610元的欠条,应认定为被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欠原告货款6610元。原告提供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的电话录音,因自身内容的模糊性以及被告的否认,对原告的该2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商业交易中,既有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的行为,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的行为,甚至还有很多代开发票现象的存在。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既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为此,原告仅依靠增值税发票而未提供其买卖合同及交货手续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28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张向丽系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曹县隆锋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610元。被告张向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负担1895元,被告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