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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兰某某,女。被告胡某甲,男。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生育儿子胡某乙,2010年1月领取结婚证。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在我生病期间被告不给治病。2012年9月24日我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近10个月来,双方无任何来往,没有和好希望。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兰某某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偿还借我父亲的5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恋爱后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兰某某和被告胡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未带个人财产,婚后双方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双方时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2012年9月份,原告兰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同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中,原告兰某某已将借被告之父胡某丙的5000元现金清偿完毕。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请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被告胡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被告胡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且不要求原告兰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兰某某同意被告胡某甲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兰某某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且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不存在处理财产问题。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兰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兰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