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俊生与任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俊生,任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樊俊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冬莉,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洁,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平,太原市太重宾馆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振儒,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东明,男,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俊生诉被告任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俊生诉称,2013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任志平驾驶晋A×××××号凯美瑞轿车从太原到运城途中,行驶至京昆高速(京昆方向)563KM+300M处时,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北K71719号红旗轿车及站在路上的该车驾驶员发生相撞,造成该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晋A×××××号凯美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各项险种,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付各项损失733461.46元。被告任志平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各项险种,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再在三者险内赔付,该仅对剩余部分予以承担,且事故后该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对任志平的驾驶证、行车证核实无异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三者险中承担比例不超过70%,另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和后期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也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北K71719号红旗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平顺县人民武装部,事故时驾驶员为原告樊俊生。樊怀恭,男,1936年2月3日,绛县大交镇续鲁村村民,老人共有六个子女,樊俊生是其长子。晋A×××××号凯美瑞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太原太重宾馆,事故时,被告任志平为该车驾驶员及使用人。太原太重宾馆为晋A×××××号凯美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2013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任志平驾驶晋A×××××号凯美瑞轿车从太原到运城途中,行驶至京昆高速(京昆方向)563KM+300M处时,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北K71719号红旗轿车和站在路上的该车驾驶员原告樊俊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樊俊生及晋A×××××号轿车乘车人苏冬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俊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冬枝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樊俊生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颅脑外伤、全身多处骨折、右下肢严重毁灭伤、右血气胸,并行右小腿肢体截肢术。原告因伤情严重需继续治疗,2013年2月14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小腿截肢术后、右肋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震荡、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血气胸、骶丛损伤、右小腿残端伤口感染、右眼眶燥烈骨折,2013年4月28日出院,两次共住院77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右小腿伤口定期敷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对症治疗、卧床休息6个月,如伤口不愈合继续卧床、专人护理(二人)、防止褥疮形成,加强营养。2013年5月27日原告樊俊生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复查。2013年8月10日,原告樊俊生的伤情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樊俊生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樊俊生右下肢截肢术后需要安装小腿假肢,预计费用50000元,使用年限5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费用的5%。原告樊俊生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96526.36元、护理费281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营养费7710元[(77天+180天)×30元]、××赔偿金208199.34元(20411.7元×20年×51%)、被扶养人生活费2365.64元(5566.2元×5年×51%÷6)、交通费酌情2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住宿费酌情1500元,共计675763.22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志平曾给原告樊俊生垫付医药费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樊俊生曾提出追加申请,要求追加晋A×××××号凯美瑞轿车的所有人太原太重宾馆为本案被告;被告任志平对原告樊俊生装配假肢后是否还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樊俊生同意由被告任志平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后除已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外,再赔偿50000元作为了结,原告樊俊生所驾车辆北K71719号红旗轿车的维修费及车上人员损失由原告樊俊生承担,被告任志平所驾车辆晋A×××××号凯美瑞轿车的维修费及车上人员损失由被告任志平承担;至此双方即各自撤回申请,本院已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任志平驾驶晋A×××××号凯美瑞轿车从太原到运城途中,在京昆高速563KM+300M处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由原告樊俊生驾驶的北K71719号红旗轿车和站在路上的原告樊俊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樊俊生及被告车上人员苏冬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本案事实,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俊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任志平赔偿,但鉴于被告任志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志平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俊生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20000元;二、由被告任志平赔偿原告樊俊生50000元(已履行);三、其余损失由原告樊俊生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4元,减半收取5567元,由原告樊俊生负担2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