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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宗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宗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系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开发区分社职工。原告宗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某向我借现金20万元,约定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本金12万元,下欠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原系泰安市岱岳区信用联社职工。被告刘某因偿还到期贷款,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刘某催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4月份归还12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归还12万元后下欠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与法有悖,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某借款8万元,赔偿原告借款8万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