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张清何、温奕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张清何,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庄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代表人:韩永忠。委托代理人:苏加准。被告:张清何。被告:温奕累。被告:林秋季。被告:林瑞将。被告:李发作。被告:庄立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苍南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张清何、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庄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加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何、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庄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业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张清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5729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清何可以在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间,在可循环借款5万元的额度内向原申请贷款,被告张清何、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庄立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清何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清何仅支付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清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8.20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均以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二、被告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庄立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了事实,即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止,同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2013年3月21日变更为2013年3月22日。原告苍南农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张清何、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庄立辉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六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20120120057298),用以证明被告张清何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提供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庄立辉自愿为被告张清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清何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张清何、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庄立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六位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被告张清何、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5729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清何在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时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张清何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号码为6228410330374117816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清何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03%,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3045%。被告张清何借款后仅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庄立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林瑞将、温奕累、张清何、林秋季、李发作在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间,借款金额2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清何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庄立辉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清何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张清何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庄立辉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清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清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8.20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均以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二、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庄立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庄立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清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张清何、温奕累、林秋季、林瑞将、李发作、庄立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