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毛淑金与刘小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金,刘小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毛淑金。被告:刘小央。原告毛淑金诉被告刘小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淑金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刘小央以经营业务缺资为由向原告毛淑金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份,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小央偿还原告毛淑金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淑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刘小央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后提供视频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刘小央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刘小央向原告毛淑金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止,剩余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央向原告毛淑金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央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应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小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毛淑金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毛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刘小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