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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邓家才与熊明芬、杜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才,熊明芬,杜文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邓家才,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谢楚宁、李细芬,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熊明芬,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杜文秀,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中山市沙溪镇润利制衣厂的经营者。原告邓家才诉被告熊明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邓家才申请,依法追加杜文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明芬、杜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家才诉称:自2010年以来,原告邓家才一直向被告供应缝纫线。至2012年1月11日止,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邓家才货款107803.3元,后被告于2012年3月、4月分别向原告邓家才支付了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邓家才货款97803.3元,虽经原告邓家才多番催促,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邓家才偿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邓家才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邓家才偿还货款97803.3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家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永利对数明细表,证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熊明芬确认欠永利制衣厂即原告邓家才货款107803.3元。被告熊明芬、杜文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邓家才所举证永利对数明细表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邓家才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邓家才与熊明芬以中山市沙溪镇润利制衣厂名义发生业务往来,无签订合同。邓家才按熊明芬订货要求向熊明芬供应缝纫线材料并将缝纫线材料送到中山市沙溪镇润利制衣厂,中山市沙溪镇润利制衣厂的员工在送货单签收。2012年1月2日,熊明芬在永利对数明细表签名确认欠邓家才货款107803.3元。后中山市沙溪镇润利制衣厂于2012年3月20日、4月29日分别向邓家才支付了5000元,共10000元,尚欠货款97803.3元。后经邓家才追讨未果,为此,邓家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企业机读挡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8月2日,中山市沙溪镇旭世制衣厂变更为中山市沙溪镇润利制衣厂,经营者为杜文秀。个体户机读挡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沙溪镇润利制衣厂,经营场所: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南路涌头路段(威特来制衣厂侧)1-2楼,企业类型:个体户,经营者姓名:杜文秀,成立日期:2004年12月17日,核准日期:2011年8月2日。再查:熊明芬与杜文秀的关系,本院在(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07号另案审理熊明芬与杜文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杜文秀不服上诉并提供一糸列证据,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并没有确认熊明芬与杜文秀为合伙关系,熊明芬曾作为中山市沙溪镇润利制衣厂的代表在欠款单等签名。而邓家才对杜文秀上诉提供的一糸列证据中认为杜文秀确认与熊明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所以本案也应当认定涉案的货款是二人的合伙债务;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杜文秀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润利制衣厂拖欠邓家才货款97803.3元未付的事实,有熊明芬在永利对数明细表签名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邓家才请求熊明芬承担偿还货款问题,中山市沙溪镇润利制衣厂的经营者为杜文秀,熊明芬并不是中山市沙溪镇润利制衣厂的经营者,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亦没有确认熊明芬与杜文秀为合伙关系,邓家才且无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杜文秀拖欠邓家才货款,负有及时支付的义务,现其经邓家才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杜文秀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邓家才提起要求杜文秀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违约责任,邓家才要求杜文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杜文秀、熊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家才支付货款978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杜文秀负担2245元(该款原告已付224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频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