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43号原告:谢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平面设计员,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张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张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网络相识,期间同居,××××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沉迷于电脑上网、网络游戏、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两人经常吵架。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及夫妻长达4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张某某。2010年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被告之后去原告娘家寻找,但未找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要求看到小孩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网络相识,期间同居,××××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后被告沉迷于电脑网络游戏,两人经常吵架,已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自原告回娘家后,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沉迷于网络,加之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有时甚至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张某要求,在见到婚生女后才同意离婚,否则将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