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杜桥镇北孟庄村,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景县县城原民政局家属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德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两个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景县北环路废品收购站,在明知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收购朱某、琚某和倪某盗窃来的铁栅栏。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收购的被盗铁栅栏价格为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倪某、琚某、刘某、李某、姜某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字(2010)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景刑初字第93号;被盗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明知铁栅栏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及司法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津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