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罗世江与李歉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歉军;罗世江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歉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江。委托代理人:张来富。上诉人李歉军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罗世江向六敖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坐落在王字号、圆堍的20口海塘共487亩,承包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承包款按每年1290550元计。后原告将20口海塘中的王字号西2号塘21.03亩分包给被告李歉军养殖。原告曾委托六敖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协助催讨承包款,被告李歉军按照每年每亩2743元向下街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2012年承包款共计39354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六敖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养殖塘承包关系,向该院提交了双方订立的咸水养殖塘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且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该院向六敖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了解到的该村只与原告一人签订养殖塘承包合同这一情况相一致。被告以养殖户直接向下街村缴纳承包款为由主张原被告等20人合伙向下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养殖塘,原告解释是原告委托村方协助催讨,这一解释也在该院向下街村村委会了解情况时得到确认,且该院作出的(2011)台三健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罗世江与下街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养殖塘承包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该院对被告关于原被告系合伙承包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坐落在王字号、圆堍的20口海塘系原告向下街村村委会承包。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目前在王字号西2号养殖塘养殖且该养殖塘系20口养殖塘之一,双方对该养殖塘的实际亩数为21.03亩亦无争议,故该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养殖塘分包关系。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存在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院认定原被告间养殖塘分包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支付原告承包款46000元,于2012年支付原告承包款20000元,退押金10000元,并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39354元未付。被告至庭审结束前都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或是协助原告催讨的下街村村委会完全履行了支付承包款的义务,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尚欠承包款,只是对原告提出的按每亩2743元计价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2012年承包款未付清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每亩每年2743元计算,并提供了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未曾和原告就每亩价格进行过协商,但2011年之前被告按照每年每亩2743元的标准向下街村村委会支付承包款,故该院认定被告李歉军所在养殖塘每年每亩价格为2743元,每年须向原告支付承包款57677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2011年和2012年已付的承包款76000元(其中10000元为押金抵作承包款),被告仍须支付原告未付清的2011年、2012年承包款共计57677元/年×2年-76000元(已付)=39354元。被告抗辩称其养殖塘因他人喷农药导致塘中养殖物死亡造成损失,要求原告出面协助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有关赔偿事项须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世江承包款393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李歉军负担。宣判后,李歉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上诉人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而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致使上诉人不能就自己的辩解提供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世江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合伙承包关系,上诉人的承包款亦是直接支付给下街村的,一审认定双方存在转分包关系缺乏依据。即使认定双方是转分包关系,由于被上诉人与下街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是不准许转包的,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也是无效的,但一审却按有效进行审理与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世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从下街村村委会承包海塘之后,将部分海塘转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现上诉人否认转包关系依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养殖塘转承包关系。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下街村村委会签订了养殖塘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该事实亦得到了生效的(2011)台三健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而上诉人目前承包经营的养殖塘也在上述被上诉人与下街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何况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在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养殖塘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了西2号塘共21.03亩、每年承包款57677元等内容。上诉人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向银行办理贷款所签,其理由缺乏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转包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与下街村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中有约定不能转包等事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特别是上诉人等直接向下街村村委会支付承包款的事实,足以说明下街村村委会对养殖塘的转包是予以认可的,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转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准许其延长举证期限而属程序违法,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此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李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