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祝玉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祝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兖矿济二煤矿新、旧办公楼及施工工地、办公室盗窃作案11起,盗窃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数码相机、电缆线、打印机、电焊机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6784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证明、盗窃物品明细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被盗物品价值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房某、任某、孙某、崔某、刘某乙、董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中盗窃的相机和第十一起犯罪中的盗窃物品是一起盗窃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被告人供述的盗窃相机的颜色及时间与证人证实的相机颜色及时间不一致;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系初犯、偶犯,被盗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兖矿济二煤矿新、旧办公楼及施工工地、办公室盗窃作案十一起,盗窃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数码相机、电缆线、打印机、电焊机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6784元,具体犯罪如下:1、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在济二煤矿运销科办公室对面的板房盗窃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院驻济二煤矿项目部一台黑色惠普多功能打印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2、2012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济二煤矿主洗厂房简易房内盗窃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驻济二煤矿项目部一台绿色易特流4.0焊条专用焊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2元。3、2012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济二煤矿新建办公楼盗窃兖矿集团东华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一把蓝色东城牌ZICFF03-26电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盗窃一把黑色鑫达牌XD8803电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盗窃一把绿色水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元;盗窃一台天津扬威牌切割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元。4、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在济二煤矿新建办公楼南侧的板房内盗窃兖矿集团东华建安公司驻济二煤矿项目部一台联想牌扬天T4900D主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5、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济二煤矿新建办公楼外的板房内盗窃兖矿集团东华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一盘黄色明珠牌BV25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盗窃一盘白色明珠牌RVV*2.5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元。6、2013年1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在济二煤矿新建办公楼与旧办公楼中间的一板房内盗窃兖矿集团东华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一台上海牌千斤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7、2013年春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济二煤矿新建食堂内盗窃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五桶多乐士牌金装五合一墙面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8、2013年春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济二煤矿新建办公楼一楼一房间内盗窃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人李某一台佳能牌A400IS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9、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济二煤矿新建办公楼与旧办公楼中间的一板房内盗窃兖矿集团东华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一台天翔牌测绘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盗窃四盘消防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10、2013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济二煤矿新建办公楼一楼一房间内盗窃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台桔红色佳世牌逆变氩弧焊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6元。11、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济二煤矿新建办公楼一楼南侧一房间内盗窃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台蓝色瑞凌牌逆变氩弧焊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在新建办公楼一楼南侧一房间内盗窃兖矿集团设计院监理公司工人胡某一台白色宏基ZG5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房某、任某、刘某乙、崔某、董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抓获证明,被盗物品明细表,赃物照片,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被告人供述的盗窃相机的颜色及时间与证人证实的相机颜色及时间不一致。经查明,被害人李某能够证实被盗相机的时间及物品特征,并成功辨认出被盗相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又以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系初犯、偶犯,被盗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续新国审判员 祝士业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