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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赵振路与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路,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371号原告赵振路,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北正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路与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琦,被告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路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负责制作、维修、整理木托盘,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且未支付任何补偿。原告认为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4月至2013年3月养老保险补偿金28800元、工伤保险补偿金1920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9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已将木工维修分包给个人,原告由承��者招录,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赵振路入职蓝宝公司,担任木工维修岗位工作,工资采用计件方式计算。工作期间,赵振路接受蓝宝公司三产部经理蒋得福的管理。赵振路与蒋得福约定修理物品的单价,且经蒋得福确认其修理物品的数量后,赵振路从蓝宝公司领取相应工资报酬。2013年3月3日,赵振路接到蒋得福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未至蓝宝公司上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蓝宝公司未与赵振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宝公司未给赵振路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赵振路为农业户口。2013年4月27日,赵振路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蓝宝公司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3、任职期间加班工资114816元;4、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645号裁决书,驳回赵振路的申请请求。赵振路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蓝宝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振路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645号裁决书、费用报销单;有被告蓝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蓝宝公司主张已将木工维修工作承包给蒋得福个人经营,但现有证据仅能显示蒋得福作为蓝宝公司员工领取工资,蓝宝公司未提交双方承包���用结算的相关证据,仅凭其提交的承包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故对蓝宝公司主张赵振路与蒋得福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赵振路为蓝宝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蓝宝公司三产部经理蒋得福的管理,且蓝宝公司以计件方式支付赵振路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本院依法确认赵振路与蓝宝公司于2005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蓝宝公司掌握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其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赵振路主张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赵振路为农业户口,蓝宝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赵振路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043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4368元,赵振路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振路主张工伤保险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开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即赵振路可以要求蓝宝公司予以补缴,故赵振路要求蓝宝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振路主张其在接到蒋得福口头通知后,未至单位上班,蓝宝公司对此未持异议。赵振路要求蓝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赵振路二○○五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零四百三十四元、失业保险补偿金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二、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振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赵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