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延敏、陈彦会、卫粉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陈延(彦)敏,陈彦会,卫粉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薛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彦)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均甫,嵩县司法局车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粉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均甫,嵩县司法局车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延敏、陈彦会、卫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张会卿,被上诉人陈延敏,被上诉人陈彦会及其与卫粉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多次发生买卖萤石粉、萤石矿关系,被告陈彦敏、卫粉川给被告陈彦会拉运萤石粉、萤石矿,拉货时在原告的起运单上收货人处签了名。后原告依据帐上记载显示被告欠萤石粉96.69吨、萤石块82.07吨,总计货款217701.5元未清结,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予认可。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嵩县中萤氟盐有限公司交易习惯为,公司开出发货通知单,交易对方持发货通知单要求发货,原告发货后,交易对方到磅房过磅,先付款后放行。另查明:被告陈彦会因赌博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17日释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嵩县中萤氟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彦会之间买卖萤石,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当时原告的习惯做法,属于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同时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和本院查明的先付款后放行的交易习惯,原告诉称被告未付货款,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和被告方签名的起运单,只证明被告陈彦会购买原告的萤石数量及价格,但不能证明被告欠货款未付。原告陈述本案纠纷未按交易习惯进行,系被告陈彦会有特殊情况,即当时被告陈彦会被公安部门抓了,打电话给公司有关人员,所以未当即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陈彦会被羁押和服刑时间与本案所涉交易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21日、2011年7月17日、7月18日、8月3日的时间不符,也不符司法机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同时限制通讯自由的做法,故原告称与被告陈彦会本案交易未按交易习惯进行属例外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彦敏、卫粉川在起运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理陈彦会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陈彦会承担,故陈彦敏、卫粉川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5元,由原告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彦会之间买卖萤石,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当时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的习惯做法,属于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事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先付款后放行”的做法司于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而且鉴于被上诉人陈彦会的证人陈书建、胡应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另上述证言仅显示矿石交易方式的某次或某些次的交易做法,加之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必然得出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买卖中“先付款后放行”的做法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应承担的出具付款凭证的诉讼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而仅凭被上诉人所谓的“先付款后放行”的做法,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然属于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交易和会计收款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彦会的历次交易收到货物款后都需要向客户出具收据和增值税发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以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1770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彦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萤石的买卖属于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做法就是该公司开出发货通知单后,对方持发货通知单要求发货,公司发货后,交易对方到磅房过磅,先付款后放行。如不遵守该做法,货物根本就拉不出去,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证人已出庭证明“先付款后放行”的事实,并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自认这种交易习惯,因此“先付款后放行”的做法事实清楚。陈彦会没有法定义务向上诉人出具付款凭证。本案中上诉人称陈彦会欠其货款,那么上诉人就应该提供陈彦会书写的欠条来证明,没有欠条,就证明不了欠其款项,而事实上拉货时不付款,货物亦根本拉不出去,只有付清货款后,货物才能拉出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真实、可靠、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其货款。上诉人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和起运单,只能证明双方有过业务往来,涉及萤石的数量及价格,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其款项。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彦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卫粉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嵩县中萤氟盐有限公司与陈彦会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当时嵩县中萤氟盐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属于即时清结的交易方式,且嵩县中萤氟盐有限公司亦认可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方式。本案中嵩县中萤氟盐有限公司仅提供发货通知单和被上诉方签名的起运单,只能证明陈彦会购买过嵩县中萤氟盐有限公司的萤石数量及价格,但不能证明陈彦会欠其嵩县中萤氟盐有限公司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伟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吴爱霞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