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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光与被告张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光,张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钟光,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畲族,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张锦祥,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钟光与被告张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光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几天,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予返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主张权利,不履行偿还义务,该行为系民事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24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张锦祥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光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张锦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锦祥向原告钟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钟光现金10000元正,实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7月24号至7月28号归还。借款人:张锦祥2012年7月24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锦祥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钟光和被告张锦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锦祥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光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期间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原告钟光负担14元,被告张锦祥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