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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滥用职权罪,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中共党员,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章、代理审判员朱毅、人民陪审员姚为社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长丰县埠里乡土地管理所所长、下塘镇土地建设管理所副所长期间,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市级土地整理专项资金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因负有土地平整监管职责,上报虚假的报表,为施工方掩饰等导致土地补偿款40余万元被冒领构成滥用职权罪,认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在作为证人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全部贪污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03年,长丰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何某(另案处理)要求时任长丰县埠里乡土地管理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某为张某甲(另案处理)安排埠里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李某答应后,经其介绍张某甲承接了长丰县埠里乡南集(张岗)村张岗村民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被告人李某先后五次收受张某甲贿赂42000元。1、2004年4月的一天下午,张某甲找被告人李某领取长丰县埠里乡南集村张岗组土地整理项目申报表,在埠里至下塘的十字路口,张某甲以让被告人李某在长丰县埠里乡南集村张岗组土地整理项目上为其帮忙为由,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下。2、200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张某甲以让李某为其做长丰县埠里乡南集村张岗组土地整理项目的报验材料为由,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下。3、2006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张某甲用自己的车送李某回下塘,途中,张某甲以长丰县埠里乡南集村张岗组土地整理项目分红的名义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下。4、2006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在长丰县埠里乡南集村张岗组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场地,张某甲以李某帮忙使该项目通过验收为由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下。5、2006年4月,在合肥市双岗附近,张某甲以李某疗伤为名送给李某现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了因张某甲是其妻子的外甥,其曾委托李某为张某甲安排埠里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为了在埠里乡张岗村土地平整项目中得到李某的帮助,曾先后五次送给李某现金42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先后五次收受埠里乡张岗村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承办人张某甲送给的现金42000元的事实。4、退缴赃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已将全部赃款退缴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滥用职权罪在长丰县埠里乡南集村张岗村民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根据乡政府安排及乡镇土地所职责,埠里乡土地所作为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与埠里乡南集村张岗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共同负责对该项目工程进展、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李某作为该乡土地管理所所长,对土地所参与的各项工作全面负责。张某甲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施工,被告人李某在验收现场,明知项目施工方张某甲未按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农户房屋拆迁等项工作,却在县土地整理中心验收人员提出该项目没有进行农户房屋拆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以施工方会做好拆迁为由加以掩饰。2006年埠里乡并入下塘镇后,被告人李某任该镇土地建设管理所副所长并负责埠里片土地建设管理工作,在对南集村张岗村民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日常监管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使虚假的《项目区土地变更登记表》等有关申请验收材料得以上报,导致该项目通过验收,使张某甲得以虚报农户拆迁、迁坟、树木砍伐等补偿款共计404250元,造成市级土地整理专项资金重大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得知乡里有土地平整项目,便向乡土地所要求将项目放于该村,后乡里有关人员前去测量土地认识了项目承包人张某甲。其与村会计陶某配合土地所李某、申华喜以及张某甲对拆迁户进行房屋面积、树木棵数、坟墓等进行过丈量清点,其将该数据统计在一张纸上交给了张某甲。后来,该项目工程要验收,张某甲让其在统计数据上签名应付验收,其在张某甲的劝说下便在统计数据上签上了自己和陶某的名字的事实。2、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应县土地中心要求,为了张岗土地整理项目验收,要把资料完善。乡土地所安排由其填写了相关表,表上的填表人、调查人及审核人的签名都是其签上的,图斑是其按规划图色的,数字是其填上去的。填表回来后其对李某说了情况,李某是同意的。3、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工作人员,曾于2006年前后参与了张岗村土地平整项目的工程初验,当时其就提出还有群众的房屋未能拆迁,李某解释说和群众的工作做好之后就会拆掉。土地变更记录表应由乡镇土地所负责调查、填写后报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的事实。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张岗村张西村民组村民,长期在合肥工作居住,其听说家里搞了土地平整,本来讲其家里的房子要拆迁,后来房子也没拆迁、树木也未砍伐、需要迁的坟也没迁。土地搞的也不能种,高低不平,黄泥在上面,庄稼无法生长。相关资料上反映的签名和按的手印均非其亲自所为的事实。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张岗村张西村民组村民,在2005年前后由张某甲负责对其所在村的土地进行平整,其家房子未拆迁、树木没有砍伐,坟是否迁不知道。有关表上的签字和按的手印均非自己亲自所为,表上反映的钱也没有拿。土地搞的也不能种,高低不平,黄泥在上面,庄稼无法生长的事实。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张岗村张西村民组村民,在2005年前后由张某甲负责对其所在村的土地进行平整,其家房子未拆迁、树木没有砍伐,坟迁了,但没有拿到迁坟补助。有关表上的签字和按的手印均非自己亲自所为,表上反映的钱也没有拿。土地搞的也不能种,高低不平,黄泥在上面,庄稼无法生长的事实。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张岗村张西村民组村民,由张某甲负责对其所在村的土地进行平整,从2004年开始到2007年结束,其家房子未拆迁、树木没有砍伐,原来讲有两座坟要迁,后来也没迁。有关表上的签字和按的手印均非自己亲自所为,表上反映的钱也没有拿。土地搞的也不能种,高低不平,黄泥在上面,庄稼无法生长的事实。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张岗村张西村民组村民,在2005年前后由张某甲负责对其所在村的土地进行平整,其家房子本来就不再拆迁范围,所以没拆迁、树木没有砍伐,坟迁很少。有关表上的签字和按的手印均非自己亲自所为,表上反映的钱也没有拿。土地搞的也不能种,高低不平,黄泥在上面,庄稼无法生长的事实。9、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张岗村张西村民组村民,在几年前因为土地平整乡里带人到其家丈量过房屋,但后来一直没有拆迁,也没得过拆迁补助费。有关表上的签字和按的手印均非自己亲自所为,表上反映的钱也没拿的事实。10、证人毛某和的证言,证实了其曾在张某甲承包的埠里乡张岗村土地平整项目工地干过,在2005年下半年,为了工程验收根据张某甲安排,依据张岗村提供的房屋拆迁户的数字,造了一份埠里乡张岗村土地平整项目房屋拆迁、树木砍伐、坟墓迁移统计表的事实。1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张岗村的会计,张岗村的土地平整项目是2004年开始至2005年下半年,该项目原计划有董某、董朝平、张怀青、张某戊、周某乙、周某甲、张召彩等七户的房屋需要拆迁,后因补偿费没有谈好,也就没有拆迁,拆迁补偿费也没发给农户。1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安徽精诚工程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主办会计,参与了原埠里乡张岗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审计,审计中未能严格把关,将未予拆迁的房屋及相关补偿费予以审计确认的事实。1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甲承包的埠里乡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房屋拆迁费、树木砍伐补偿费、迁坟费都没有实际发生,张某甲做了一个假表,经过层层报批,张某甲拿到了这笔钱的事实。1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任埠里乡党委书记兼乡长期间,张岗村搞了一个土地平整项目,乡里成立了项目部,由分管土地的副乡长孙某乙负责,土地所全程配合项目部工作,并负责平整过程中的土地丈量,拆迁房屋丈量,项目资料管理汇编上报,与项目部一起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土地所相关工作主要由李某牵头负责。15、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自2006年4月以后的任职及在下塘土地建设管理所的工作分工情况。1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任下塘镇土地规划建设所所长期间,李某任该所副所长,负责埠里片的土地规划建设工作,张岗村的土地平整项目当时已结束,只是报验工作,李某参与项目报验工作,项目区土地变更记录表是由李某安排填写的,表上审核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1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李某受县土地部门委托和乡政府要求,参与张岗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全部工作。即项目选址、现场勘测、项目变更、资料申报、纠纷处理等管理监督事项。1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在担任埠里乡土地管理所所长、下塘镇土地建设管理所副所长分管埠里片期间,对埠里乡南集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未能严格把关,使未进行的工程和不符合要求的工程得以层报并取得验收,造成国家项目资金重大损失,其负有责任。19、《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土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国土部财务司《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合肥市投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合肥市国土局《关于加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作的意见》、《合肥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等相关文件、规定,证实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制度、验收程序、资金管理、责任主体及违法追究等。20、长丰县基层国土资源所职责,证实了基层国土资源所及所长的职责范围。21、《中共长丰县委、长丰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事业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共长丰县委、长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证实了乡镇土地所、基层土地资源所的配置及职责。22、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证实了农户房屋拆迁、树木砍伐、坟墓迁移的补偿费已被冒领的事实。23、中共埠里乡委员会关于成立南集村张岗村民组土地整理项目部的通知,证实了项目部的组成人员。24、验收报告、立项报告等,证实了埠里乡南集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立项和验收情况。25、账目附件,证实了埠里乡南集村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3年8月14日电话通知其作为证人身份到案接受询问,次日便如实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16日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1、任职文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任职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了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线索而通知其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埠里乡土地管理所所长、下塘镇土地建设管理所副所长分管埠里片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埠里乡南集村土地平整项目承包人张某甲钱款42000元,为张某甲承包土地平整项目提供帮助,其行为显已触犯法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埠里乡土地管理所所长、下塘镇土地建设管理所副所长分管埠里片期间,不能认真履行职责,使虚假的《项目区土地变更登记表》等有关申请验收材料得以上报,导致该项目通过验收,使张某甲得以虚报农户拆迁、迁坟、树木砍伐等补偿款共计404250元,造成市级土地整理专项资金重大损失。其行为显已触犯法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身为埠里乡土地管理所所长、下塘土地建设管理所副所长分管埠里片,对其所里所参与以及分管的工作应全面负责,对所形成的各种上报材料均应严格把关,由于其未能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显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前侦查机关掌握其罪行,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廉政建设制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友章代理审判员  朱 毅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由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是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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