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上海松高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与王子平、牟金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高园艺绿化有限公司,王子平,牟金英,张霞,王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320号原告上海松高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松高。被告王子平。被告牟金英。被告张霞。被告王抟。原告上海松高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平、牟金英、张霞、王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子平、牟金英、张霞、王抟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松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平、牟金英、张霞、王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高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承接王某某名下坐落于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花园住宅的绿化工程及该住宅的地下室、游泳池、阳光房的土建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下同)1,197,545.30元。该绿化工程及土建工程现已完工,但工程款尚未结清。现王某某已于2012年5月28日去世。被告王子平、牟金英系王某某的父母,被告张霞系王某某的配偶、被告王抟系王某某的儿子,四被告作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的义务。原告多次与四被告联系,其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545.30元。诉讼中,原告根据审价报告的结论将诉讼请求中要求四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163,278元。上述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价。2013年6月8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花园住宅的绿化工程及住宅地下室、游泳池、阳光房的土建工程造价合计鉴定造价为1,163,278元。具体分为如下三部分:(1)、按原告提出的施工时间段区分,一期至三期的鉴定造价为1,048,563元;(2)、按原告提出在施工时间段内一期至三期内盆花的数量,但现场已无法确认,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5,215元;(3)、根据原告诉称,被告于其有过口头协议部分,要求增加部分绿化工程内容。根据原告诉称的数量及绿化内容,其中现场可以看到的部分鉴定造价为99,566元。根据原告诉称的人工数量,现场无法确认部分的清淤人工费鉴定造价为9,934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异议,且认为工程款应为上述三部分工程量之和。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现场能看到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因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具体工程项目进行明确约定,故对现场无法反映的工程量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48,129元(1,048,563+99,566=1,148,129)。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同意申请下列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并已完成涉案的工程。证人张某某到庭述称,我是上海虹山半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光流域物业服务中心主管,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担任该职务,管理小区绿化及安保工作。原告为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花园住宅的绿化工程及地下室等土建工程施工自其进该单位任职时已经开始,原告施工范围包括地下室、庭院花草、亭台楼阁、阳光房(但阳光房已拆除),当时已经完成了工程的80%。我一直看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松高拉东西进小区,而小区内需要运送材料及人员的进入等均需要得到物业公司的批准。原告的施工队最少时四、五个人,有时候要多一点,工程于2012年1月中旬完工,完工后人员就撤离了现场,之后每周过来一、二次进行养护。证人牛某某到庭述称,我是上海虹山半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光流域物业服务中心保安队长,从2011年12月30日开始担任该职务,管理小区安全及秩序维护。原告为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花园住宅的绿化工程及地下室等土建工程施工自其进该单位任职时已经开始,原告施工范围包括地下室、游泳池、后花园的树、花、草、假山、阳光房(阳光房的玻璃被拆违办的人拆掉了,但框架还在,拆违办的人把小区里其他的阳光房也都拆掉了),当时已经完成了工程的70%-80%,大体结构已经完成,在进行最后的装饰装潢。我看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松高每天都在施工现场,工人也是他接送,有新的工人要进小区内施工或送黄沙、水泥等材料的车进出,都是范松高到物业公司进行登记。原告的施工队在2011年年底到2012年春节前的时候有四、五个人,春节过完后大概有十四、五个人,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个人。工程大概于2012年5月停工,当时有个叫张某某(音)的人跑到门卫室称只有其才能带人到系争房屋内,停工时没有装修完毕,地下室地板还没铺。之后原告人员就进行了撤离,每周过来一、二次进行养护。证人杨某某到庭述称,我是上海虹山半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光流域物业服务中心保安部队员,从2012年2月19日开始担任该职务。原告为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花园住宅的绿化工程及地下室等土建工程施工自其进该单位任职时已经开始,当时已经完成了工程的80%左右。每天有十几个人施工,工程于2012年5月底完工。完工后人员就进行了撤离,之后每周过来一、二次进行养护。证人孙某某到庭述称,我在范松高施工队打零工,施工队老板是范松高,工程何时开始不清楚。我是第二期开始做的,于2011年11月开始进入工地施工,我在施工队的工种是挖土,为了做鱼池和地下室,在原告施工队做了2个月,与原告约定工钱是200元/天,原告还缺4,000元没给,原告称发包方没给钱他也没钱给我。施工队少的时候有五、六个人,多的时候二十多个人。我与范松高之前就认识,范有工程就会联系我。证人余某某到庭述称,我现为允典家具厂员工。我于2011年3月开始为范松高施工队打零工,在施工队的工种是木工,做木栅栏、木门、木围墙、钢筋,我在原告施工队做了1年,与原告约定工钱是180元/天,晚上加班另算钱。刚开始工钱一月一结,后来越拖越多现原告还欠38,000元没给。施工队少的时候有三、五个人,多的时候二十多个人。我与范松高住的近,早几年帮范松高做过木工,范有工程就会联系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王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王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住宅的绿化工程及住宅地下室、游泳池、阳光房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分两次收到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合计10万元。2012年5月28日,王某某死亡。当时原告施工已接近尾声,由于遭遇王某某死亡,原告施工工程未经过双方结算,且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此后原告无法取得应收工程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王子平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牟金英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张霞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抟系王某某与被告张霞的儿子,上述四被告系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王某某已经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四被告为王某某继承人的《派出所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王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绿化工程及住宅地下室、游泳池、阳光房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的《报价单》、《绿化工程苗木预算清单》、《图纸》、照片、五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王子平、牟金英、张霞、王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通过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王某某作为委托方应就原告已施工的位于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住宅的绿化工程及住宅地下室、游泳池、阳光房等土建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工程中现场能看到部分经审价为1,148,129元,在扣除已付款10万元后委托方理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实际委托方王某某已死亡,被告王子平、牟金英、张霞、王抟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享有王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但继承遗产时应首先从遗产中清偿债务,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王子平、牟金英、张霞、王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平、牟金英、张霞、王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松高园艺绿化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048,12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7.91元,由原告范松高负担1,947.24元,被告王子平、牟金英、张霞、王抟在继承王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13,630.67元。审价费36,000元,由被告王子平、牟金英、张霞、王抟在继承王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