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春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秦春珍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委托代理人李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秦春珍。原告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脊公司)诉被告秦春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利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东辉、代理审判员曾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福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吴XX、被告秦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脊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生产的“”牌茶叶质量上乘,畅销国内外,并获得了多项荣誉,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秦春珍经营的龙胜县金坑茶叶开发中心、龙胜十三寨土特产经营部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外包装、宣传单及其店铺内外均恶意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龙脊”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品牌的形象和商誉,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立即回收、销毁或处置其库存的侵权产品;3.在《南国早报》和《桂林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1万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春珍辩称:被告产品外包装、宣传单及门店内外上使用的系“龙胜龙脊十三寨”及“龙脊十三寨”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其次,“龙脊”作为龙胜县地区的一地名,其单纯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被告产品外包装、宣传单及门店内外使用的文字中的“龙脊”二字只是产地的标注,没有要混淆原告产品的故意;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外包装上的“龙脊”二字在整体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二者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龙脊”二字作为商标使用,其显著性是否较弱;二、被告在其茶产品外包装、宣传单及店铺门牌上使用“龙脊”字样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138465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商标的权利人;2.荣誉证书8份、2001年5月17日、19日、2012年4月24日《桂林日报》、《茶博览》2009年第9期刊物,证明“”牌茶叶在市场上辨识率高,享有较高知名度;3.“”牌茶叶的外包装及光盘,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原告产品的外包装样式;4.被告产品的宣传单、其生产的产品及店铺门牌的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单及门牌上均突出使用了“龙脊”二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5.(2013)桂桂证民字第712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欲在茶、冰茶、茶饮料类别上将“龙脊十三寨”文字注册为商标的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6.桂林市交通旅游图,证明“龙脊”的地理情况及被告生产茶叶的基地不在龙脊村;7.《奉宪永禁勒碑》文,证明早在清朝年间就有“龙脊”的称谓了,其为“龙脊团”,系一基层行政管理组织的名称,“龙脊团”指的就是“龙脊十三寨”;8.《龙脊行》手册,证明“龙脊”与“龙脊十三寨”在当地人的观念中含义相同,被告使用“龙脊十三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9.《壮族民间法的遗存与变迁—以广西龙胜县龙脊十三寨之马海村为例》(载《民族研究》2009年第1期第51-60页),证明“龙脊”与“龙脊十三寨”含义相同,“龙脊团”在清朝年间为一基层行政管理组织;10.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律师费6000元及公证费590元的事实;11.1992年版《龙胜县志》中的民族分布图,证明龙脊村属壮族区域,被告的茶叶生产基地在中禄村,而中禄村属瑶族区域,不在龙脊村的区域范围内;12.1992年版《龙胜县志》第66页内容,证明历史上“龙脊十三寨”与“龙脊”在含义及表示的地理位置相同,被告使用“龙脊”、“龙脊十三寨”文字作为其产品的宣传标识,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13.1992年版《龙胜县志》第4-5页内容,证明解放以后,龙脊村与中禄村划分在不同的公社,直到1984年才被划分在一个乡内,中禄村不在龙脊村区域范围内;14.1992年版《龙胜县志》第54页内容,证明龙脊梯田实际就是指龙脊村内的梯田。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是“龙胜龙脊”字样,不会对原告的产品造成混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申请复议,是否批准注册还未有定论;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脊”与“龙脊十三寨”的含义不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脊十三寨”与“龙脊”所指含义不同,被告茶叶的生产基地虽不在龙脊村区域范围内,但被告的茶叶品种源于龙脊地区。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证实原告的“”牌茶叶产品在市场享有一定美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证实原、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样式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证据5系证实被告欲申请注册的商标“龙脊十三寨”被驳回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是否侵权没有直接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9系证实“龙脊”及“龙脊十三寨”的具体含义,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证实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证据11-14证实“龙脊”的历史演变过程,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使用“龙脊”及“龙脊十三寨”文字标识其茶叶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外包装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2.国家商标局第ZC11105064SL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将“龙脊十三寨”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为商标;3.原、被告的产品外包装、店铺门牌及店内装潢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标识突出的重点系“十三寨”,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被告没有混淆双方产品来源的故意;4.1983年版《龙胜县地名录》第25页内容,证明龙脊及龙脊村的由来,“龙脊”作为一个地名自古以来就有;5.1992年版《龙胜县志》第279页内容,证明龙脊茶有优良传统,历史上就广为流传;6.龙脊景区的实地照片,证明目前龙胜县的龙脊景区范围已经扩大,不仅仅局限在龙脊村范围内。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没有得到批准,不能证明被告使用“龙脊”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系原、被告产品及门店的外包装、装潢照片,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没有侵权,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证据2系证实被告将“龙脊十三寨”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实,但由于被告并未取得“龙脊十三寨”的注册商标,故此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系证实“龙脊”及“龙脊茶”的历史由来,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龙脊景区的部分照片,虽系打印件,但确系龙脊景区的真实反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的茶叶产地位于龙脊景区范围内,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7年6月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茶叶种植,加工销售;民族文化旅游开发;旅游接待;土特产品销售。2000年4月14日,龙胜各族自治县明珠茶叶加工厂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上将“”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4650号,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10年4月13日止。2010年7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2012年11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将“”商标的注册人由龙胜各族自治县明珠茶叶加工厂变更为原告。原告生产的“”牌茶叶包括古树红茶、绿茶等六个品种,其产品在桂林市、广西区多次获得优质产品荣誉称号。2010年4月6日,被告在龙胜县××××乡开办龙胜县××茶叶开发中心,经营类型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茶叶良种选育,种植推广,产品开发及加工销售。2012年9月11日,被告在龙胜县××镇开办龙胜×××土特产经营部,经营类型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试产茶叶,2012年9月开始正式生产,生产的茶叶树种包括古树茶、大叶茶等4种,成品茶叶品种包括红茶、绿茶等3种。原告的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为“龙脊”二字的繁写体。原告在其茶叶产品的外包装,销售门店的门牌及店内的装饰背景墙上均使用了其商标“”二字作为商品标识。被告在其茶叶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单资料上设计、使用了“龙胜龙脊十三寨”的图标,该图标为竖长方形,右上角印有“龙胜龙脊”四字,其中“龙脊”二字为简写体,红底白色字体,其右下方注有“弘扬中国茶文化”文字;中间为“十三寨”三字,为书法写体;左边注有一段文字,内容为“茶园位于海拔高度在八百米以上的龙脊景区、地处亚热带、这里风景迷人、终年流水潺潺,云雾缭绕,日照短,温差大,独特的生长环境,更利于野生茶自然生长。十三寨茶采用祖传的制茶秘方,其茶味香醇,清甜爽口。清朝年间,曾一度作为向朝廷贡品之一。”被告门店的门牌为“龙脊十三寨”,其中“龙脊”位于门牌左上方,为简写小字体;“十三寨”位于门牌正中,为黄色大字体;右下方系“茶业”二字,为小字体。被告的店内装饰背景墙上使用的亦为“龙脊十三寨”文字,竖形排版;其中“龙脊”为简写体,红底白色小字体,位于右上方;中间为“十三寨”,为黄色大字体。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的茶品上使用了“龙脊”二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根据由龙胜县志编纂委员会编纂,汉语大词典出版社于1992年1月出版的《龙胜县志》一书的记载,1961年5月28日,龙胜县改设18个公社,173个大队,其中龙脊大队划归为和平公社。1963年5月28日起,全县设8区、71乡,其中龙脊乡划归为和平区。1984年8月,政社分开,全县设8个乡、1个镇、119个村、1665个村民小组,其中龙脊、中禄村民小组划归为和平乡。龙胜县境内的梯田独特,在县城南21公里的龙脊梯田最为壮观。“龙脊十三寨”为壮族的团组织,清乾隆六年,龙脊设“塘”,由清官员管辖统治。民国23年,推行“乡村甲制”后,龙脊设村公所,“团”遂解体。龙胜县内居住的壮、瑶、苗族人民素有吃“油茶”的习俗,故户种大叶茶极为普遍。1960年全县收干茶叶131800斤,仅和平乡即占73500斤。1966年至1967年,县委号召各公社、大队改坡地为水平梯地,大办茶厂。龙胜县境内多雾,适宜茶树生长,龙胜县种植茶已有300余年历史。主要产区分布于和平、江底、马堤等。其中龙脊茶于清乾隆时已被列为“贡茶”。1983年,境内生产之龙脊茶,参加全国鉴评会,被认定为全国28大名茶之一。1985年,在全国茶叶品种鉴定会上被评为优良品种之一,主要品种有白毛尖茶、龙脊茶、大叶茶、粗茶等。本院认为:一、关于“龙脊”二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其显著性是否较弱的问题。1.“龙脊”的含义为一地理名称,属公共资源。公共资源是指自然生成或自然存在的资源,它能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享受的自然物质与自然条件,这些资源的所有权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共同所有的基础条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龙胜县志》一书的记载,清乾隆年间在广西龙胜县境内便有了“龙脊”这一行政管理组织;民国时便设置有龙脊村。可见,“龙脊”作为地理名称自古有之。龙胜县境内现有龙脊村(和平乡下辖),龙脊梯田(位于龙胜县城南21公里)。“龙脊十三寨”系龙胜县境内的壮族联盟,系十三个村寨的民间总称。“龙脊十三寨”中的“龙脊”冠以“十三寨”之前,意为一定区域范围的泛指。故本院认为,“龙脊”一词的含义所指为广西龙胜县境内的一地理名称,应属公共资源。2.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的“龙脊”并非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3.“”作为地名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其商标使用权适用弱保护原则。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是商标起区别作用的特性,也是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前提条件。显著性是商标的灵魂和内在要求,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就是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地名商标中行政区划的称谓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属于当地社会公众共同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同一产地的厂家或商家应可共同享有、自由使用。如果地名商标被垄断使用,同一地区的厂家或商家就不能用该地名标识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自己产品的来源出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违反了公共利益,亦有悖于公平竞争规则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正是由于地名商标显著性的欠缺,使其成为一种不可能给予过宽保护的商标。因此,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不应当给予与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同等的保护力度,法律对其提供的保护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本案中,“龙脊”作为广西龙胜县境内的一地理名称,属公共领域词汇,原告采用该地名申请注册商标并使用在其生产的茶叶产品上,会使消费者将该商品与作为地名的“龙脊”联系在一起。虽然原告合法取得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故对其商标权应适用弱保护原则。原告在选择“龙脊”二字作为其注册商标时,应当预见到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对给予其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有过高的期望。二、关于被告在其茶产品外包装、宣传单及店铺门牌上使用“龙脊”字样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1.被告将“龙胜龙脊十三寨”图文装潢标识使用于其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单上系一种具有商标标识性功能的使用。商标性使用是指以类似商标的标志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区别于其他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被告生产的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龙胜龙脊十三寨”图文装潢标识,其目的系为向消费者标识该产品来源于被告,以区别其他同类产品。故被告使用“龙胜龙脊十三寨”标识的行为系一种商标性的标识使用,该标识具有商标的标识性功能。2.被告使用“龙胜龙脊十三寨”标识属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法律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即虽然商标权人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对该商标享有在特定领域的独占使用权,但这种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地理名称的公共属性,法律对其保护力度相对偏弱。商标权人在选择地名注册为商标后,在特定条件下,非商标权人基于正当的目的,善意地使用了与已注册的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时,在不引起社会公众混淆和误认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除他人进行这种合理的使用。根据上述基础理论,关于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使用方式为指明非商标权人的姓名或地址、商品的用途、功能、产地或种类等信息。本案中,被告在其茶叶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的“龙胜龙脊十三寨”图文标识,以及店铺门牌上使用的“龙脊十三寨”标识中,“龙脊”与“十三寨”系作为两个整体分开排版的,其中“龙脊”二字为红底白字,字体较小;“十三寨”为黑色书法写体,字体较大;二者均为简体字。总体观察被告使用的标识,“十三寨”三字在该标识的整体排版中占据了绝大部分的位置,十分醒目;“龙脊”二字相比“十三寨”字体明显较小。由此可见,被告使用的意图系为突出“十三寨”这一文字信息,而“龙脊”系“十三寨”的前置定语。根据《龙胜县志》的记载,“龙脊”系龙胜县境内一地名。作为少数民族聚居地,龙胜县境内的壮族“团”组织以“龙脊十三寨”闻名于世。原“龙脊十三寨”主要由十三个村寨组成,故而得名。“龙脊十三寨”中的“龙脊”并不是对某一个行政乡、镇、村的特指,而应为一定区域范围的泛指。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龙脊”二字为的是指明其茶叶产品的产地。(2)使用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民商事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非商标权人对地名商标的使用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善意的、非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才属于合理使用。本案中,被告在其“龙胜龙脊十三寨”图文标识的中间位置注有一小段叙述性文字,其中载明“茶园位于海拔高度在八百米以上的龙脊景区……。十三寨茶采用祖传的制茶秘方,其茶味香醇,清甜爽口。”在这段文字中,被告对“龙脊”的叙述为“茶园位于龙脊景区”;而对其茶品的叙述为“十三寨茶”。从该段叙述文字可知,被告在其产品标识中突出的商品标识是“十三寨”而非“龙脊”,被告使用“龙脊”二字并非系作为其商品的商业标志使用,而是为表明其商品产地位于“龙脊景区”。原告反驳称,从被告印制的宣传单上可知,被告的茶叶生产基地不在龙脊村,故被告在其产品标识上使用“龙脊”二字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同是从事茶叶生产、销售的经营主体,但从被告提供的龙脊景区的照片及《龙胜县志》中对“龙脊”的历史记载可知,目前的“龙脊”从广义角度理解,其并非单纯限定为某个村寨,“龙脊景区”更普遍的含义应为“龙脊梯田景区”。对“龙脊景区”范围的理解应大于“龙脊村”。被告对其茶叶产地的描述系为“龙脊景区”,其含义并非就是指“龙脊村”。另外,在清乾隆年间,“龙脊茶”就已被列为贡茶;1983年,“龙脊茶”被认定为全国28大名茶之一。可见,“龙脊茶”已成为一茶叶品种。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用于产茶的树种系源于龙脊茶,故其在商品标识上标注“龙脊”字样并非虚假宣传其商品产地。被告使用“龙脊”二字系客观叙述其商品产地,其主观上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属善意使用地名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茶叶的产地不在龙脊村,故其不能在其产品标识上使用“龙脊”文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反驳称,在龙胜县当地居民的观念中,“龙脊十三寨”的含义等同于“龙脊”,故被告使用“龙脊十三寨”文字等同于使用了“龙脊”文字,同样会混淆二者的产品,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本院认为,考察历史记载的情况,狭义的“龙脊”指的是“龙脊村”,而“龙脊十三寨”系十三个村寨的民间总称,此处的“龙脊”系一定地域范围的泛指,“龙脊十三寨”的含义不能等同于“龙脊”的含义;且原告的注册商标系“”,被告使用“龙脊十三寨”也只是其中的“龙脊”二字与原告的商标同字,考察被告是否侵权只能针对“龙脊”二字的使用情况,被告使用“十三寨”字样并不损害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认为“龙脊十三寨”的含义等同于“龙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对地名商标的使用不能让消费者对所想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否则,这种使用不能构成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而是一种侵权行为。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区分商品的出处,从而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的情形即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判断对地名商标是否为合理使用,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考察其作为地名和商标的知名程度。一般来说,如果是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较高,则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如果是作为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则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相对较大。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部分其产品获奖的证书,以此证明其生产的茶叶的知名度。针对作为注册商标的“”而言,原告的“”牌茶叶虽然获得了一些奖项,但仅凭这些获得的荣誉并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牌茶叶已达到了知名商品的程度。相反的,作为地名的“龙脊”,因“龙脊梯田”的美景而闻名于世,作为当地的一著名旅游景点,其知名度已远播国内外。可见,“龙脊”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远大于其作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因此,一般普通消费者在看到“龙脊”字样时,首先联想到的应是“龙脊梯田”的美景,而不会是“”牌茶叶。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龙脊”字样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将其生产的茶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被告使用“龙脊”字样的行为,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二者的商品。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茶叶产品的外包装、宣传单及店铺门牌上使用“龙脊”文字属于对“龙脊”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被告使用的“龙脊”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形式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本案中,原告的商标系文字商标,对文字商标要从其字义和字形两方面进行考察。被告与原告生产的产品虽属同种商品,但原告的文字商标系繁体字,且该文字的书写为书法体,具有一定的特性。从字义上看,尽管原、被告使用的“龙脊”为同字,但如前文所述,因“龙脊”为地名,原告的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其茶产品在同类商品中的知名度不高,且被告使用的系“龙脊”二字的简体字,并非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特性的“”书写一致的字形。故被告使用“龙脊”字样标识其产品属合理使用,其使用的“龙脊”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形式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单、产品外包装及店铺门牌上合理地使用“龙脊”文字,没有造成混淆市场、不正当竞争的不良后果,其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利忠审 判 员 黄东辉代理审判员 曾 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智附: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商品的标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