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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景欣旺电子有限公司 与惠利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景欣旺电子有限公司,惠利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景欣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侯坑工业区第*栋*楼202。组织机构代码:67000855-4。法定代表人:杨利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利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55120-6。法定代表人:杨裕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英保,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臣,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景欣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欣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利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惠利公司、景欣旺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景欣旺公司向惠利公司采购化工原料A胶、B胶、扩散剂和色素等,按比例混合后用于生产LED灯珠,双方约定“供方每次交货至需方厂时,需方厂收到货后,请抽样检测(按送样标准),如有不符合品质要求之货品,请在七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经供方确认后,对不符合品质部分予以退换。”在交易过程中,双方确认景欣旺公司尚欠2011年4月、5月、6月到期货款共计人民币3047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予支付。2012年5月14日,景欣旺公司向惠利公司采购了两批次环氧树脂,一批次为WL-8004A-1、WL-8004B-1,另一批次为DF-090、PC-003,两批次产品总价值13200元,货款已经结清。景欣旺公司收货后即把该两批次的原材料全部用于生产LED灯珠,并供货给景欣旺公司的客户,之后景欣旺公司认为其客户提出的LED灯珠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惠利公司提供的该两批次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景欣旺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惠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景欣旺公司支付货款304775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景欣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景欣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惠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6588元;2、惠利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5月14日惠利公司两批次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惠利公司否认存在质量问题,景欣旺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由景欣旺公司举证,但景欣旺公司无证据证实惠利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且双方均确认该产品既无国家标准,也无行业标准,交易时按惠利公司送样标准景欣旺公司抽检惠利公司产品,双方既无封存样品,景欣旺公司也没留有惠利公司所供的原材料;该产品系化工原料,双方确认有质保期,诉讼中已过了质保期限,产品性状已随时间和环境情况变化而发生改变;双方亦认可惠利公司提供的化工原料景欣旺公司在生产时要按照比例进行混合,则景欣旺公司的混合情况直接影响到其成品质量,成品LED灯珠的质量问题并不必然代表惠利公司原材料存在问题,由此,该案也不具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条件和必要。景欣旺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惠利公司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景欣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惠利公司货款3047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12年8月15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景欣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36元、反诉受理费4149元、保全费2043元,由景欣旺公司承担。上诉人景欣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是不具备鉴定条件和必要,也不是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一)本案具备鉴定条件。原审2013年4月1日第二次开庭,主审法官当庭表示由于景欣旺公司和惠利公司没有提取样品,并且本案涉案产品是化工产品,诉讼过程中产品已过质保期,不具备鉴定条件和必要。之后,景欣旺公司就努力寻找鉴定机构。但是,在开庭之后没多久就作出了判决,景欣旺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判决书后,继续寻找鉴定机构,最终联系到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表示,在景欣旺公司和惠利公司没有提取环氧树脂原料样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条件下,只要通过抽样由环氧树脂原料生产的LED灯珠产品,就能检测出这些LED灯珠出现“在紫外线照射下不发光或者发光不透”这一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二)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虽然环氧树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是应当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否则,就是有质量问题。涉案的LED灯珠的组成成份,除了内置芯片之外,其他原材料WL-8004A-T(即A胶)、WL-80048—T(即B胶)、DF-090(即扩散济)、PC-003(即色膏)都是由惠利公司提供。只有经过鉴定,才能查清LED灯珠出现“在紫外线照射下不发光或者发光不透”的原因到底是景欣旺公司没有按照惠利公司要求的A胶和B胶以1:1比例进行混合,还是惠利公司提供的环氧树脂WL-8004A-T和WL-8004B-T存在问题,或者是其他原因。二、景欣旺公司订购的产品型号都是以往惠利公司产品的型号,即A胶WL-8002A-6、B胶WL—8002B-6,数量各300公斤,但惠利公司实际交货是A胶WL-8004A-T、B胶WL-8004B-T,交货型号与采购单要求的型号不同。景欣旺公司一直都是采购和使用惠利公司的A胶WH002A-6、B胶WH002B-6两种型号产品,一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在惠利公司向景欣旺公司供应A胶WL-8004A-T、B胶WL-8004B-T这两样原料之后,没有说明此次产品型号不同于以往产品型号,更没有要求景欣旺公司提取样品和进行试用,景欣旺公司基于以往对惠利公司产品质量的信任,直接使用而没有试用,合情合理,也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景欣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判令惠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惠利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关于景欣旺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惠利公司认为没有鉴定的条件和必要。惠利公司提供的是原材料,双方没有存样,涉案产品已超过了保质期,景欣旺公司将原材料通过混合生产成成品,用成品无法鉴定原材料的质量,且景欣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使用惠利公司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景欣旺公司生产的LED灯珠只有部分有质量问题。二、惠利公司向景欣旺公司供货时并没有收到景欣旺公司的订单,景欣旺公司是电话通知下单。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惠利公司先送样品,景欣旺公司试用合格后要求惠利公司按样品供货,景欣旺公司也是按照样品抽检质量。景欣旺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的送货单,有景欣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型号清晰、明确,不存在惠利公司擅自改变货物型号的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景欣旺公司、惠利公司确认双方于2011年间的交易模式是:景欣旺公司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惠利公司下达采购订单,惠利公司将样品和产品一起送至景欣旺公司;2012年双方仅在5月14日有一次交易。惠利公司称2012年5月14日向景欣旺公司送货前,景欣旺公司已经试用过样品。景欣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惠利公司没有送过样品;因之前使用惠利公司产品生产的LED灯珠没有质量问题,对于惠利公司2012年5月14日交付的产品没有检验即全部用于生产。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惠利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景欣旺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景欣旺公司与惠利公司之间系凭样品买卖。景欣旺公司称对于2012年5月14日交付的产品惠利公司没有交付过样品,这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二、诉讼中,景欣旺公司不能提供样品用于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即使鉴定机构能够对于涉案产品的制成品进行质量鉴定,由于产品性状已经发生改变,加工过程亦可能影响制成品的质量,鉴定结论亦可能因不能客观反映涉案产品的品质而不被采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即使双方不是凭样品买卖,景欣旺公司在收到惠利公司交付的产品后亦应及时检验。景欣旺公司未检验即全部用于生产,惠利公司诉请景欣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时,景欣旺公司才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法律规定和常理不符。另外,景欣旺公司提交的采购单没有惠利公司签章,景欣旺公司主张惠利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交付的产品型号不符合该采购单约定,理据不足。而且,2012年5月14日送货单记载有产品型号,景欣旺公司在收货时应当是知道产品型号的;惠利公司称景欣旺公司通过电话口头向惠利公司订购了送货单记载型号的产品,这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景欣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99元(景欣旺公司预交11513.63元),由景欣旺公司负担;多预交的3214.63元,由本院退回景欣旺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