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富林与高俊华、高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林,高照红,高俊华,罗云明,李国琼,刘顺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高富林,男,1954年5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原告高照红,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原告高俊华,男,1997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赵善琳,高淳县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云明,男,1949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原告李国琼,女,1945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富林,男,1954年5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被告刘顺福,男,1965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富林、高照红、高俊华、罗云明、李国琼诉被告刘顺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林、高照红、高俊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原告罗云明、李国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富林、被告刘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年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富林、高照红、高俊华、罗云明、李国琼诉称:2013年6月14日7时30分许,在高淳区武家嘴农业科技园生态路叔村山背路段,刘顺福驾驶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生态路的罗琼发生碰撞,致罗琼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顺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系罗琼的丈夫、儿子、父母,事故发生后,刘顺福支付仅支付部分赔偿款,对五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刘顺福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起诉要求刘顺福、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262.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顺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167000元,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及被告刘顺福应举证证实涉案车辆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公司投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刘顺福不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记述,被告刘顺福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事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事故属于交强险不予赔付的情形,故本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将保留追偿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7时30分许,刘顺福驾驶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武家嘴农业科技园生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叔村山背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生态路的罗琼发生碰撞,致罗琼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花费抢救费用2927.47元。2013年6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刘顺福不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没有主动避让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罗琼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认定刘顺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罗琼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12519670501482X,高富林系罗琼丈夫,高照红、高俊华均系罗琼之子,罗云明、李国琼分别系罗琼父母。刘顺福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顺福已赔偿罗琼亲属167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高淳县东坝镇游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云南省景东县文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琼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罗琼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罗琼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实际支出医药费2927.47元,应据实计算,予以认定;2、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0元(45987元/年×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244040元,予以支持;五原告中仅高俊华主张死亡赔偿金,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主体有高富林、罗琼两人,高俊华出生于1997年7月16日,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元/年×2年)÷2人]=86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计为2526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罗琼死亡的后果,对其亲属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五原告主张630元(70元/天×3人×3天),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20245.97元。刘顺福驾驶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药费2927.47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等110000元,共计赔偿112927.47元。保险公司以刘顺福不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张免责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刘顺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07318.5元由刘顺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5854.80元,其已给付167000元,五原告应返还刘顺福114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富林、高照红、高俊华、罗云明、李国琼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共计112927.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收款人:高淳县人民法院,帐号:3201250101201000083678,开户行: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刘顺福赔偿高富林、高照红、高俊华、罗云明、李国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共计165854.80元,其已给付167000元,高富林、高照红、高俊华、罗云明、李国琼在收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刘顺福1145.20元;三、驳回高富林、高照红、高俊华、罗云明、李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5元,由高富林、高照红、高俊华、罗云明、李国琼负担557元、刘顺福负担2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